索引号: 113304240025561412/2020-00047 成文日期: 2020-01-22
文件编号: 盐政办发〔2020〕5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FHYD01-2020-0003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20- 02- 07 09: 43
  • 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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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浙江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平、公开、及时;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县、镇(街道)财政,按同比例承担。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发改、教育、公安、财政、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住建、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审计、市场监管、统计、医保、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最低生活保障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嘉兴市标准执行,实行城乡统一。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核对和就业指导等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帮扶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县户籍家庭,同时供养人家庭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家庭成员)是指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三)共同居住的父母;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月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数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但是以下收入除外:

(一)政府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享受特殊照顾人员的抚恤金等待遇;

(二)政府、有关单位给予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的奖励;

(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四)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原因获得的社会救助;

(五)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本县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屋、机动车辆等。

第十四条  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认定由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认定。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提出;在本县范围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家庭成员及供养人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接受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依靠家庭供养的困难家庭重病患者、成年重度残疾人和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参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八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一)申请人家庭情况较为复杂的;

(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存在异议的;

(三)申请人主动要求进行民主评议的。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工作人员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居)民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出具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调查结果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进行认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二条  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有关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布。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从作出认定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二十四条  建立物价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联动机制。物价水平涨幅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临时价格补贴。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依法申请其他相关社会救助。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时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每月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财产状况复核,并根据需要进行随机走访调查。对家庭人口、收入较为稳定的家庭,应当每半年对人口、收入等状况至少复核1次;对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的家庭,应当每季度至少复核1次,并且定期进行走访调查。

第二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障金额。保障金额的调整从作出决定的次月起执行。对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对象,给予一年的渐退期,实现稳定脱贫后再退出低保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资格:

(一)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渐退期后,家庭收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拒绝接受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的;

(四)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及条件,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五)有与其收入水平不相符的高消费行为的;

(六)有严重失信行为被记入个人征信系统的。

县民政部门调整保障金额或者取消保障资格,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在核定其家庭收入时,对就业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扣减。

第二十九条  县民政部门和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公开设立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联系方式,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纪委县监委、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条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公布的;

(四)收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通过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格的,由县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并会同相关部门、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将其行为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严重的,处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其申请和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对因患大病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户籍家庭,根据《海盐县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办法》给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25日起施行,《海盐县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海盐县人民政府令〔2009〕第31号)文件同时废止。


 


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