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1412/2018-00856 成文日期: 2018-11-26
文件编号: 盐政发〔2018〕4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FHYD00-2018-0020

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18- 11- 30 12: 31
  • 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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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体系,扩大保险品种范围,有效降低养蚕风险,切实提高农户收益,根据《浙江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鼓励开展特色农业保险品种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12〕14号),经县政府研究,决定在全县开展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服务“三农”、降低养蚕风险为宗旨,按照农户自愿参保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在全县建立以保障蚕农利益、降低养蚕风险为核心的政策性养蚕地方特色保险制度。

二、实施办法

(一)保险对象

海盐县域内的蚕农、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

(二)保险标的

由投保人饲养符合下列条件的蚕,均可列入保险标的范围:

1.符合农业部门养蚕技术管理要求;

2.由海盐县域范围内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发放的蚕种;

3.生长发育正常。

投保人按照全年各期实际养殖的蚕种数投保。

(三)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蚕损失的,损失张数20%(含)以上时,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农药、煤气等有害气体造成桑蚕死亡或上蔟不结茧;

2.经农业技术部门鉴定的流行性、暴发性蚕病;

3.雷击、风灾、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4.火灾、爆炸;

5.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投保时间和保险期间

1.保险时间从每年度12月(春蚕订种)到次年11月止;

2.投保人应按照实际订购蚕种数,在春蚕和秋蚕订种时投保,不得在其他时间投保;

3.保险期间以每季蚕的一个饲养周期为限,即从收蚁起至上蔟结茧采售为止;

4.我县养殖一年分为三期,即春蚕、中秋蚕、晚秋蚕;

5.试点从2019年度春蚕订种(2018年12月)开始实施。

(五)张种保险金额标准

1.每期蚕种的保险金额为800元/张;

2.每期总保险金额=每张蚕种保险金额×保险张数。

(六)保险费率标准及张种保费标准

保险费率:春蚕2%,保险费为16元/张;中晚秋蚕费率4%,保险费为32元/张。

(七)保费政策性补助标准

保费补贴比例:县财政补贴70%、蚕农承担30%。

(八)运作方式

我县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由县农业政策性保险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实施,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经营;指定以海盐县蚕业开发公司为蚕种供应单位,蚕农在订购蚕种时以村为单位进行集体投保,各镇(街道)制作本镇(街道)分户清单,县蚕业开发公司汇总。根据全年订种分二次统计投保,春蚕期在12月份,中秋蚕和晚秋蚕期在6月份。

(九)赔偿处理

保险蚕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根据不同生长阶段,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蚕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

生长阶段

最高赔偿比例

1-2龄期

20%

3-4龄期

60%

5龄-簇中期

100%

保险蚕种的损失率在2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率在20%(含)-50%(不含)时,按保险金额的50%赔偿;损失率在50%(含)-80%(不含)时,按保险金额的80%赔偿;损失率在80%(含)以上时,按保险金额的100%赔偿。

损失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确认,有疑义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在镇(街道)农技部门或由县农业部门组织的养蚕事故认定专家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果确定。

三、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农经局(县农办)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作,落实配套资金,抓好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各镇(街道)及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本区域的养蚕地方特色保险试点工作;县农经局(县农办)负责完善专家理赔小组,对承办的保险公司给予承保、定损和理赔必要的支持和配合;人保公司要切实做好养蚕地方特色保险承保理赔工作,尽量方便蚕农参保和理赔。

(二)优化服务。充分发挥县、镇(街道)、村三级网络服务作用,方便蚕农办理保险手续,保险经营主体要进一步加强对基层保险参保和理赔的指导服务工作,切实简化蚕农进行参保和理赔的流程。

(三)扩大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各种宣传媒体,广泛宣传政策性养蚕地方特色保险的重要作用、保险方式和政策措施,让广大蚕农认识保险、了解保险、参与保险,切实提高蚕农的参保意识。

附件:海盐县养蚕地方特色保险条款(试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海盐县养蚕地方特色保险条款

(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人为海盐县区域内的蚕农、家庭农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等。

保险标的

第三条 由被保险人养殖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蚕,均可列入本合同保险标的范围:

(一)符合农业部门养蚕技术管理要求。

(二)由海盐县区域范围内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资格的单位发放的蚕种。

(三)生长发育正常。

被保险人应按照全年各期实际订购、养殖的蚕种数投保,不得选择性、间隔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直接造成被保险蚕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农药、煤气等有害气体造成桑蚕死亡或上蔟不结茧。

(二)经农业技术部门鉴定的流行性、暴发性蚕病。

(三)雷击、风灾、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冰雹。

(四)火灾、爆炸。

(五)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国家行政或司法行为。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及其他污染。

(三)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管理不善。

(四)被保险人违反县、镇(街道)农业部门规定的养蚕生产技术要求,包括不按县、镇(街道)农业部门要求进行病虫防治而造成蚕的任何损失。

(五)人为投毒造成的任何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蚕上蔟结茧采售后的损失。

(二)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养殖保险蚕。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八条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每张蚕种的保险金额为800元。

保险金额=每张蚕种保险金额×保险张数。

每期保险数量和每张保险金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保险期间以每期蚕的一个饲养周期为限,即从发种收蚁起至上蔟结茧采售为止。具体起止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蚕养殖一年分为三期(春蚕、中秋蚕、晚秋蚕)。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蚕桑养殖管理的规定,搞好养殖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防疫、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疫、治疗及安全防灾工作,维护保险蚕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蚕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蚕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三)订购经县农业部门依法统一供应的蚕种的收据。

(四)损失情况说明及损失清单。

(五)所在地农业部门、县级及以上气象部门或相关专家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果。

(六)其他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蚕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蚕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定损方法

1.保险事故认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农业部门、县级及以上气象部门或相关专家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果,确定被保险蚕所遭受的自然灾害和病虫害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2.损失率确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在地农业部门或相关专家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果,确定损失率。

3.赔偿计算。保险蚕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保险人根据不同生长阶段,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保险蚕种的损失率在20%以下(不含)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蚕种的损失率在20%(含)--50%(不含)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50%进行赔偿。

保险蚕种的损失率在50%(含)--80%(不含)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偿。

保险蚕种的损失率在80%以上(含)时,视为全部损失。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蚕不同生长期最高赔偿比例×损失率。

蚕不同生长期最高赔偿比例

生长阶段

最高赔偿比例

1-2龄期

20%

3-4龄期

60%

5龄-蔟中期

100%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张数小于其可保张数时,若无法区分保险蚕与非保险蚕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张数与可保张数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单载明的保险张数大于其可保张数时,保险人以可保张数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张数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蚕实际养殖张数。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蚕每张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张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蚕每张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保险蚕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蚕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中有关专业术语的定义如下:

雷击: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风灾:指8级以上大风,即风速在17.2米/秒及以上即构成风灾责任。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及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及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达50毫米及以上的降雨。

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

冰雹:指在对流性天气控制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蚕损伤而带来的损失。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化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值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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