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盐县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
盐市监〔2025〕10号
FHYD68-202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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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所(分局),执法队,各科室、中心: 《海盐县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已经局党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7日 海盐县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推进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规范市场监管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管领域有关单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省、市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一)》(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一)》(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供各单位在执法办案时适用。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 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主体应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情节较轻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七)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过重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经营使用的产品属于违法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使用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可以免予其他行政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办案单位在立案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不予处罚情形、《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单位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办案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减轻处罚清单》所列适用条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四条 办案单位原则上应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或者不符合其中所列条件的,办案单位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规定,综 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原则上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本意见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不予立案等事项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盐县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盐市监〔2022〕31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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