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19-00278 | 成文日期: | 2019-09-24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19〕28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俞某不服海盐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复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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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19〕28号 申请人:俞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其报案后未作书面答复,于2019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4号上午到嘉兴市海盐县**中路**号某门店参观专家出诊活动,张某以申请人寻衅滋事为由向被申请人报案,张某请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处理,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涉嫌诬告陷害;张某报案后警察未到达海盐县**中路**号前,蔡某对申请人进行了当众辱骂,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涉嫌公然侮辱他人,民警到达后蔡某的辱骂行为并未停止,但是处警民警非但没能制止住对方的辱骂行为,反而对申请人反复进行诱导性询问,处警民警诱导性询问如下:1.“你出于什么目的来这里?”2.“是不是你们有矛盾?”3.“他(她)们做活动你是来闹事的吧!”随后申请人就被当众辱骂以及张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申请人,企图使申请人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报案,现申请人就陈列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处警民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在申请人被辱骂的时候,却没能制止住对方。二、被申请人处警民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该民警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该民警处警过程中,对申请人态度恶劣,不礼貌相待、文明执勤,而且采用猜测推理的方式,诱导性询问申请人,并未做到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三、被申请人人民警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在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并处于危难情形,并未立即救助;对申请人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未予以帮助。四、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在申请人报案一周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派出所询问是否取证调查,被申请人**派出所接待民警以其他民警已经调查取证为由,拒绝申请人的询问,当申请人向该接待民警请求咨询调查取证的民警时也遭到了拒绝。五、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报案及时受理。六、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申请人报案后多次表示对被申请人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给出书面告知,被申请人一直不愿意给出书面告知。七、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四十九、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报警后多次向被申请人申请调取违法行为发生地嘉兴市海盐县**中路**号某门店监控录像及嘉兴市海盐县**中路**号某门店工作人员手机拍摄的违法行为视频,被申请人都未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不合法、不及时、不客观、不全面,没有依法及时全面的搜集各类证据,仅仅对申请人制作笔录,取证具有偏向性,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申请人因对案件知情,而被制作笔录,那么同样对案件知情的张某、蔡某,是否也制作了相关的笔录,同时对于现场的知情人员是否有及时取证。八、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还坚持调解处理。九、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派出所对违法行为不作为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信访部门反映情况,被申请人信访部门给出不予信访事项告知书[盐公(访)不受字**号],被申请人信访部门依法直接向督察大队提出,随后,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9点51分接到电话号码为0573-**的来电,对方自称被申请人督察大队,电话中的被申请人督察大队警察告知申请人,经过调查,被申请人**派出所办案程序符合规定,申请人在这次电话中再次向被申请人督察大队申请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督察大队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接完电话后申请人对告知事项存疑,随后来到被申请人门卫,请求被申请人督察大队当面予以书面告知,却被被申请人督察大队拒绝。随后,申请人持本人中国公民身份证请求进入被申请人寻找自称为被申请人督察大队警察,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拒绝了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门卫电话联系了被申请人督察大队,对方一朱姓警官接通了电话,该民警表示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9点51接通的电话由他播出,申请人向该民警咨询被申请人督察大队针对此次报案,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电话中的朱姓警官表示申请人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督察大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十、被申请人督察大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督察制度,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然后被申请人督察大队却多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武原派出所办案程序没有问题。十一、被申请人督察大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十一)项,复议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被申请人督察大队非法告知申请人不可提出行政复议,非法剥夺了申请人对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任何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提出,怎么能告知申请人不能提出行政复议呢?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向其作出书面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警情事实清楚。2019年7月14日上午10时55分,当事人张某报案称有人在其店内影响其做生意。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是本案申请人等人在店内闲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店经营秩序。经劝说,申请人自行离开某门店。2019年7月14日上午11时38分,申请人报警称遭对方(工作人员)辱骂。处警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情况,发现某门店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确有不当言语,但系申请人有不当行为引发,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民事纠纷。民警当场对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表示不服,民警遂将双方引导至**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进行人民调解。到达人民调解室后,处警民警继续对双方进行调解,且对某门店一方进行批评教育,某门店一方也向申请人作了口头道歉,但因申请人不同意,导致人民调解未果。至此,本警情处置完毕。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单、视听资料、书证、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本警情定性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本警情中,某门店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确有不当言语,但言语公然性、攻击性、侮辱性、诋毁性均较低,同时考虑到本警情因申请人引发,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故答复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认为是治安案件,当属于民事纠纷。三、答复人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本警情属民事纠纷,答复人在接警求助后积极履行职责、化解矛盾。在当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答复人又根据《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第二条之规定:“警调衔接机制是指公安派出所在现场处置或受理民间纠纷引起的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将非警务类(非处罚性,下同)民间纠纷以及适用治安调解、刑事和解案件的民事责任事项,移送、委托驻所人民调解工作室或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它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实现公安机关非警务类纠纷及特定治安、轻微刑事案件调解与人民调解有机衔接的一项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至驻所人民调解室进行人民调解。同时答复人通过批评教育、让当事人赔礼道歉的方式,准确评价指引,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处置合理得当。四、答复人程序合法。申请人报案后,答复人依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常见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等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定,及时指令武原派出所处警。本警情属于民间琐事引起的纠纷,处警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浙江省“警调衔接”机制操作规程(试行)》相关规定,对双方进行当场调解,并积极引导至人民调解。答复人结合社会治安管理需要,对行为不当的一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五、答复人已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公安机关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有异议,答复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将申请人报警事项予以登记。在写明批评教育、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后,答复人将登记页复印件当面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答复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4日上午10时55分,张某报警称有人在其店内影响其做生意。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到系申请人等人在某门店内闲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店经营,遂将申请人劝离某门店。2019年7月14日上午11时38分,申请人报警,称遭到某门店工作人员辱骂。处警民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系某门店工作人员蔡某对申请人有不当言语。民警当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又引导至**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被申请人认为蔡某虽有不当言语,但言语公然性、攻击性、侮辱性、诋毁性均较低,因此认定情节显著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治安案件,当属于民事纠纷,并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后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口头告知不予受理有异议,被申请人将载明了批评教育、不予受理的处理意见的《接待群众来访登记本》复印后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向其作出书面答复而未作出,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明、接警单详情、接待群众来访登记本、询问笔录、处警及派出所调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认为不属于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报案人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蔡某对申请人的不当言语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属于民间纠纷,在无法调解成功的情况下,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将载明处理意见的《接待群众来访登记本》进行复印并送达给申请人,在文书制作的规范性上稍欠妥当,本机关予以指正,但不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书面告知职责的事实,因此,申请人的请求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