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修订)》《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修订)》《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修订)》三项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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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切实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的执法要求落实到每一项执法任务中,特修订《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三项行政执法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1月25日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修订)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修订)。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和各执法业务科室(中心)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 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照片等声像资料。 第五条 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对申请进行登记。 第六条 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应制作内部审批表等相应文书,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因情况紧急依法先启动行政执法的,应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抽样取证的,制作抽样物品清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等文字记录; (五)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六)委托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委托书; (七)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口头告知的外,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应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中予以记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第九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物品清单、查封(扣押)物品(财产)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规定报局备案。 第十一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记录相关情况或者制作催告书。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实施查封(扣押)物品(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由承办科室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进行立卷,结案后3个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行政执法记录。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修订)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行。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保证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有效,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修订)。 第二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依照本制度规定对拟作出的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应组织听证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受到重大影响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或者争议较大的; (四)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科室(单位)将拟作出的决定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送交局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第七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及时审核,严格认真把关,并在内部审批表中载明审核意见。 第八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由相关科室(单位)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制度(修订)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行。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修订)。 第二条 本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各执法业务科室(中心)具体负责,局法制工作部门指导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主动、全面、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依法将本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统筹推进行政执法事前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开公示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情况; (二)行政执法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权限及程序; (四)处罚决定; (五)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方式; (七)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公开公示的方式 (一)网络平台:海盐县人民政府网、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 (二)传统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 (三)办公场所:便民服务窗口、办事大厅显示屏、信息公开栏等。 (四)其他方式:其他方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的方式公布。 第七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八条 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修订)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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