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的通知

盐政发〔2020〕23号
FHYD00-2020-0008

  • 发布时间: 2020- 11- 25
  • 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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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修订)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盐县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以下简称“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和自建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人防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县发改、公安、财政(国资)、自然资源规划、住建、综合执法、市场监管、供电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做好人防工程相关工作。

各类组织、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建设与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镇)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防灾工作相融合,坚持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平战(灾)结合、服务民生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人民防空要求,结合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明确城市防护要求与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与近远期建设目标等。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提出开发地块各类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包括工程类别、建设规模、连通联建等。

县人防部门也可单独编制人民防空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地块内各类人防工程建设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人防工程建设控制要求。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由县人防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部门或单位负责组织修建。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同步修建人防工程。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在本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依法结建人防工程: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范围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八,镇修建比例为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城市范围修建比例为百分之五,镇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四。

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由县人防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上级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空间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相关规定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除依法结建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其他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人防工程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人防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经申请批准人防工程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减免情形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全县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五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审图、检测、咨询等业务的机构或企业、人员应取得相应资质、资格,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人防工程应办理人防工程应建报建审批手续,未办理的,住建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建少建人防工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时应取得人防部门审查意见,未取得人防审查意见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人防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人防工程防护专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在人防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由建设单位和有关参建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质量验收与评价标准等要求。人民防空专用设施设备生产及安装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并按规定进行防护性能检测。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同步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在办理人防工程专项验收认可文件时,应明晰人防工程及口部建筑产权归属。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县人防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同步办理人防工程专项验收备案。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战时或平时遇突发情况时,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产权人、使用人应无条件服从。人防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确保安全和不影响人防功能的前提下,鼓励产权人平时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依法结建的人防工程及独享的口部建筑,在土地出让或划拨时明确建成后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县人防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超出依法结建部分且具备独立的人防防护单元的,超出部分可不移交人防部门,其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所有。

县人防部门在出具人防工程专项备案文件时,应明晰人防工程的类型和产权归属。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归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产权人登记为“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产权归建设单位(投资人)的人防工程,产权人行使转让、拍卖、抵押权时,须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及维护管理责任并报县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改造或者报废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审批权限报县人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依法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产权人或使用人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须在竣工验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县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使用人或用途发生变更时,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人防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平时使用国有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协议》的约定,向产权人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并明确维护管理责任。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人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人防部门应当组织人防工程平战转换演练,做好防空袭准备,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人防工程战时使用计划,做好工程平战转换技能组训和指导。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制定人防工程使用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及技能培训,确保完成平战转换。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应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使人防工程保持完好的使用状态。

使用人须与产权人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责任书,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维护管理承担责任。产权人或使用人变更后应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符合《海盐县人防工程维护保养制度》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人应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护和管理。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所需卫生保洁、能源消耗、公共设施维护保养和日常运行管理等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或根据协议由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人、使用人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接受县人防部门、属地政府的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使用人应配备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平时接受县人防部门的业务指导,战(灾)时服从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指挥。

第三十三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发生危害人防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必须采取保障安全的技术措施,报县人防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承诺制度和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使用人承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产权人承担工程的管理责任;县人防部门、属地政府承担监管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兼顾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7日起施行,原文件《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人防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盐政发〔2012〕70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