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0106/2025-79587 成文日期: 2025-06-09
文件编号: 盐政复决字〔2024〕41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有效性:

杨某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行政复议案


  • 发布时间:2025-06-09 10:53
  •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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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盐政复202441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4年5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于2024年5月21日补正。2024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海盐县某副食品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部分工单;应告知而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回避权利;适用依据错误,未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未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并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反映其于2024年1月3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的牛板筋过保质期。其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接件后,被申请人组织人员针对申请人反映的内容展开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立案。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反馈受理情况,同时联系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4月1日出具拒绝赔偿书,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

2024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反映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提出组织调解、立案处罚、公示处罚信息、给予举报奖励等诉求。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在全国12315平台上进行核查反馈,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查实的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但申请人的举报不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予奖励。同时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其明确拒绝调解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并终止调解。2024年4月22日对投诉终止调解事宜也一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反馈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行为,并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依法拍摄现场照片,当事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将举报处理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同时也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不满足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履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应当给予其行政赔偿一元人民币的复议请求。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条复议请求毫无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投诉部分工单”的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在12315平台自主登记投诉。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反馈受理。此外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2月3日立案调查。申请人录入投诉明确诉求是“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具体内容“过期食品依法赔付!让商家给消费者打电话。督促商家通过电话联系消费者。协调解决依法赔付。”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的受理答复和结果答复均在法定时限范围内。申请人在提出举报后,被申请人的立案告知和举报结果处理告知均在法定时限范围内,申请人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告知回避权利、奖励告知适用依据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均为已经废止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接到举报后依法核查,根据调查所获取的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答复申请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属于被申请人职责范围内的复议事项完整、准确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2024年1月31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3元购买牛板筋一包2024年2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投诉,称购买的牛板筋已过期,生产日期:20230721,保质期6个月。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于2024年2月1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牛板筋”三包,生产日期2023年7月21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取证后对过期食品进行销毁。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店面面积小于50平方米。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牛板筋”进货价为1.3元/包。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4年4月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赔偿书》。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2024年3月3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又对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1月31日销售过期牛板筋的事进行举报。2024年4月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举报的情况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2月3日立案调查。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4〕XXX号),处罚结果为:一、没收违法所得1.7元;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2024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处罚结果,并告知其举报内容不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不予奖励。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未提出新的意见。

以上事实由全国12315平台截图、全国12315平台内部流转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送达回证、电话听取意见录音、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具体认定条件及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目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小食杂店的具体认定条件如下:(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二)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被投诉举报人经营面积小于50平方米,属于小食杂店,查证属实的违法所得为1.7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第一款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依据《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第二条所指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杨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73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