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5-79586 | 成文日期: | 2025-06-09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4〕64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兖某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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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盐政复〔2024〕64号
申请人:兖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兖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盐市监〔2024〕第**号),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6月24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的“奶酪包”未按标准标示产品分类,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称经对申请人提起的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汇总甄别,申请人的行为已被认定为滥用投诉举报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滥用投诉举报权。投诉举报权是国家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被申请人无疑是剥夺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程序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提供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调查。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7份书面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的信件内容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予以分别处理。上述7份投诉举报书涉及被申请人辖区18户市场经营主体,共计68件投诉举报件(投诉数量34件,举报数量表34件)。被申请人经核查发现,截至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登记投诉举报共计614件,在浙江省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复议32件。申请人的购买和投诉举报行为及复议申请行为呈现如下特征:(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数量或次数:根据申请人的购物凭证可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当天前往海盐县不同街镇的多家经营主体,购买面包糕点类产品,诸如:“辣松元宝蛋糕”(西塘桥街道)、“早餐面包”(武原街道)、“奶酪包”(澉浦镇)、“枣泥蛋糕”(望海街道)、“三角包”(通元镇)。申请人的购买行为与满足正常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不符。(二)明知或应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且其目的明确,每次投诉举报诉求均包含“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要求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奖励投诉举报人”这两项内容;同时从申请人的购买凭证可知,其单次购买商品数量少,但是所购买之商品(除购物袋以外)几乎均为其用于投诉举报的商品。一页购物票可对应2-3个投诉,存在以投诉举报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三)在一定周期内多次对商品标签标识、说明书等存在不影响商品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投诉举报:申请人的多数投诉举报涉及商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几乎不会对因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错误引导。(四)在一定周期内向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并以相同或相似商品为标的物分别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的购买行为集中于超市。在较短的周期内,分别向18家商超购买商品,商品的类型较为集中,主要有散装粉丝、面包、男士袜子、男士内裤等,并以散装粉丝、面包的配料表,男士袜子和内裤的商品条码问题反复投诉举报。表现为典型的“知假买假”的索赔行为,而不是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五)投诉举报书存在明显的格式特征: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格式相似,并标注编号,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与普通消费者生活消费的维权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六)滥用复议行政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在浙江省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行政复议32件,全部复议均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的答复不满而提起,存在明显的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特征。综合上述事实,被申请人综合研判,认定申请人的消费及投诉举报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涉嫌滥用投诉举报权,构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指之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作出时限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已提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应当受理投诉”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为提起投诉的形式要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为投诉的实质消极要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基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非对申请人投诉材料形式齐全与否作出否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4日在海盐县内多家市场经营主体购买相似或类似商品,单次购买商品少,基本上购买的商品即为投诉举报之商品。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7封,涉及被申请人辖区18户市场经营主体,共计68件投诉举报件(投诉数量34件,举报数量表34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同投诉之间行文逻辑类似,部分投诉表述仅存在购买商品不同的差异;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较为集中,主要反映袖套、袜子类商品的商品条码问题、食品标签中复合调味料应当展开的问题、散称商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问题;一定周期内多次以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都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截至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登记投诉举报共计614件,在浙江省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复议32件。 以上事实由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2315平台查询记录、行政复议案件记录、不予受理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如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商品并对同类问题进行格式化的投诉举报,后提起行政复议,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数量,其行为已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福友的行政复议申请。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