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0106/2025-79585 成文日期: 2025-06-09
文件编号: 盐政复决字〔2024〕63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有效性:

兖某不服海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处置结果的告知函》行政复议案


  • 发布时间:2025-06-09 10:46
  •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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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政复〔202463

 

申请人:兖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农业农村局。

申请人兖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农业农村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处置结果的告知函》,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超市销售“冰丝袖套”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通过涉案产品包装来看涉案产品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及电子信息追溯码、生产厂家等信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所有具有防蚊和驱蚊功能的产品,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都属于农药范畴,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号和农药生产批准证书号才能销售,涉案产品已经在包装上宣传了防蚊虫,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处置结果的告知函》,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称申请人在某超市购得“冰丝袖套”1件,该产品包装印有“防蚊虫”字样,却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不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因此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15日、16日,分三次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提取了超市的营业执照、授权证书,查阅了涉案产品进销台账,询问了超市经营者及现场负责人。被申请人查明了以下事实:某超市超市公司授权海盐县西塘桥超市经营的网点,经营者郑,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路。2022年5月12日,超市从供应商江某处购入涉诉产品冰丝袖套24件。至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涉诉产品已售完。申请人2024年5月4日自被投诉举报单位购得冰丝袖套1件,售价15元。

被申请人认为,对蚊虫侵袭的防御,除了化学手段、生物手段外,还可以用物理等其他手段。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防蚊驱蚊类产品认定的意见》农办法函〔2021〕** ,判定某种产品是否属于农药,应当根据该产品的功能用途、使用场所、保护对象等界定。如果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标明该产品具有防蚊驱蚊功能,无论其有效成分是化学成分还是植物源性成分,该产品都属于农药范畴,依法应当按农药进行管理的规定,即便是化学成分以外的植物源性成分,如果被用于防蚊虫,固然也应被归入农药防蚊的范畴,适用农药管理规范。但是,鉴于物理防蚊手段的存在,仅凭涉诉商品包装上标注有防蚊虫字样,即认定该防蚊虫手段采用的是农药防蚊,尚属捕风捉影,不足为凭。此外,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涉案产品,某超市处也已无同批次涉案产品库存,致被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作出诸如检验、鉴定等查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涉诉超市销售违反《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商品之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依法进行核查并及时答复申请人,已履行了对公民相关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3日、4日在海盐县内多家市场经营主体购买相似或类似商品,单次购买商品少,基本上购买的商品即为投诉举报之商品。2024年5月11日,申请人向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7封,涉及海盐县18户市场经营主体,共计68件投诉举报件(投诉数量34件,举报数量表34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同投诉之间行文逻辑类似,部分投诉表述仅存在购买商品不同的差异;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较为集中,主要反映袖套、袜子类商品的商品条码问题、食品标签中复合调味料应当展开的问题、散称商品和预包装食品的问题;一定周期内多次以相似商品提起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中都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截至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登记投诉举报共计614件,在浙江省提起涉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的复议32件。

以上事实由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12315平台查询记录、行政复议案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如滥用行政复议权利,则不受保护。申请人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同类商品并对同类问题进行格式化的投诉举报,后提起行政复议,远超正常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及行政复议数量,其行为已非为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耗费了大量行政资源,不具有保护的必要性。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兖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0日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