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5-79580 | 成文日期: | 2025-06-09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4〕81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陆某不服海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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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盐政复〔2024〕81号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 第三人:夏某。 申请人陆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武行罚决字〔2024〕*号),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26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因夏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事实中记载:被申请人在海盐县**处,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以脚踹的方式故意损毁第三人的头盔及电瓶车后背,与事实不符。事发时,申请人系正常行驶机动车,但第三人故意挡住车道,当申请人鸣喇叭提醒其让路时,第三人故意跑到申请人车旁,用语言挑衅辱骂申请人,激怒申请人而与其发生争执,申请人随意踢了挂在电瓶车上的头盔,虽有过激行为,但还是克制的,并不存在损毁财物的主观意图。在现场,申请人未看到第三人头盔及电瓶车后背损毁的情形,更未看到第三人所谓的受伤情形。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均没有向申请人出示所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5月24日20时39分许,申请人在海盐县**处,与第三人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以脚踹的方式故意损毁第三人的头盔及电瓶车后背,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答复“无异议”并签署时间、签字捺印确认。三、被申请人量罚适当。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答复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减轻处罚,最终决定给予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在双向车道正常行驶电瓶车,在前面有车辆的情况下,申请人在后方故意按喇叭激怒第三人,并且故意逼停第三人。申请人下车辱骂第三人,并且两次踹电瓶车后靠背,后驶离现场。放大监控视频能明显看到申请人第二次用脚踹到了第三人的手部及腰部,并且踹飞了第三人头盔及后靠背。第三人在现场立刻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提供阅卷,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一、财产损失依据不足。申请人虽有用脚踢第三人的电瓶车上头盔的行为,但实际上并未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在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第三人回答民警:头盔没有损坏。结合事发时现场监控视频可知,申请人的行为仅仅造成第三人头盔掉在地上,并无其他财产损害。证据材料中有一份《收款收据》,票面金额为120元,“品名及规格”一栏载明为“后衣架”,出具时间为2024年5月25日,该《收款收据》不符合维修发票的特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申请人也无从得知该“后衣架”与本案有何关联性。处罚材料中没有头盔损毁的相关资料,没有头盔维修的票据,没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电瓶车后背损毁的证据材料,没有对毁损财产进行鉴定定损的鉴定报告等依据,被申请人认定损坏财物的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据,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三、违反了我国治安管理法制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强制人身自由的拘留不管时间长短,本身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对申请人来说过重。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20时3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汽车与同方向驾驶电瓶车的第三人因行驶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在**路上停车,申请人下车后与第三人继续发生争吵,申请人先后两次脚踹第三人电瓶车,导致第三人的头盔及电瓶车后背摔落在地,第三人报警。被申请人处警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并制作《现场笔录》,调取**监控视频。202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受案登记。2024年5月24日、6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2024年5月25日、6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协商无果,无法达成协议。2024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维修发票、医院发票、医院病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署“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并向第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6月5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执行。 以上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监控视频截取制作记录、归案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申请人故意脚踹第三人的电瓶车,造成第三人财物损毁,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申请人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向申请人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且申请人已确认无异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对申请人陆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武行罚决字〔202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