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5-79578 | 成文日期: | 2025-06-09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4〕62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合肥某有限公司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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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盐政复〔2024〕62号
申请人:合肥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海盐县某电器厂。 申请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4〕**号),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6月21日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海盐县某电器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认定海盐县某电器厂仅生产15台假货,在数量上构成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15台假货的结论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事实认定错误,且对于假货是从何处购入,假货外包装从何处定制,没有查清,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关于第三人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线索,该线索由申请人举报,当日被申请人予以案源登记。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24年2月4日,因案情复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5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集体讨论,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90日。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调查终结。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相关内容。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履职,被申请人的线索核查、立案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处理决定、告知处理决定等环节均在法定时限内,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查明:“新*”商标系申请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08***号,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2032年11月6日止。2023年1月10日起,第三人在未获得申请人“新*”商标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第三方处购入电动晾衣架及外包装纸箱,生产标有“新*”“合肥某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电动晾衣架,并对外销售。2023年1月20日,第三人将生产的15台标有“新*”“合肥某有限公司”字样的电动晾衣架销售给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其中单杆晾衣架11台,双杆晾衣架4台,货值金额为3910元。后王某被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经第三人核算,上述交易第三人共获利240元。第三人生产标有“新*”字样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第三人生产标有“合肥某有限公司”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法律规范,已构成竞合,应择一重处,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接到违法线索移送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调查、询问调查、函询调查等多种方式,穷尽现有调查手段,获取的各类证据以相互佐证和印证,综合认定第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仅生产15台假货,在数量上事实认定不清,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接到违法线索移送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通过现场调查、多次询问调查及函询调查,未发现第三人生产超过15台涉案产品的证据。申请人提出此点质疑时并未提供第三人在生产数量上超过15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处罚。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清晰,证据充分的涉案产品数量予以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申请人此点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假货是从何处购入,假货外包装从何处定制,没有查清”的复议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实已给出答复,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法定限期内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依法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并未设立被申请人应当将调查过程中的所有细节告知举报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商标标识制作工具销售者未在被申请人管辖区域,业已函询调查,被函询机关已依法答复,并就违法行为处置闭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提供阅卷,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违法行为没有查清或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仅仅生产15台假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与张家口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结果不符。张家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据显示:查获15台,有10台是张家口王某9月份才卖出去的。仓库内有5台是去年卖出,需要返厂维修的。查获的15台中有10台是2023年9月份新卖出的,有5台是2022年卖出需要返厂维修的。并不是第三人2023年1月10日生产的那批15台。三、被申请人没有向本机关提供真实的账册,或者是第三人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真实的账册,导致事实已无法查清。送货单是伪造的,送货单上没有送货人、收货人、送货地址、收货人地址和电话。四、印刷假货包装也属于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仅仅查清未打标的晾衣架是从临沂某公司采购,但是对假货的包装是从何处采购没有查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应当查清假货包装的提供者,并移送假货包装生产地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第三人生产假货数量巨大,可以直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仅仅15台假货,属于证据不足。六、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止15台,第三人的假货还涉及石家庄。2023年9月13日第三人给石家庄客户打电话说后面不卖了,证明其9月13日之前还在卖,不止石家庄王某一个假货网点。七、被申请人不作为不履职,不调取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八、申请人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案件,被申请人都可以查清,比如本案,第三人不配合就无法查清,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如实记载:第三人不提供真实的账册,不说明假货包装的提供者,不提供全部假货经销商名单,如石家庄的假货网点,导致违法经营额无法查清。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第三人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的相关线索材料。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第三人现场负责人袁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未发现有“新*”字样的产品,袁某确认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相关涉案产品“新*”智能晾衣架是第三人于2023年年初生产。同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 “新*”商标注册号:408***,商标申请人:合肥某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22年11月7日至2032年11月6日。 第三人未取得申请人的“新*”商标授权情况下,从山东临沂购入白胚机,打上“新*”商标,并采购带有“新*”“合肥某有限公司”的外包装箱进行包装,销售给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送货单日期2023年1月20日,共15台,其中单杆晾衣架11台,双杆晾衣架4台,货值金额为3910元。其中10台已被王某售出,另5台第三人已将货款退还王某,王某未退回产品。经核算,第三人共获利240元。 2023年11月21日、12月12日、2024年2月28日、3月19日、4月11日、5月20日,被申请人多次对袁某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盐市监执限提〔2023〕***号)要求第三人提供1.涉案电动晾衣架相关账册;2.其他采购、生产、经营账册。第三人陆续提供了成本核算单、销售单、送货单、聊天记录截图、合作协议、转账记录等材料。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告知书》,告知申请人2024年1月12日所反映的“新*”商标被侵权问题已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调查。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盐市监执限通〔2024〕*-**号)。2024年2月21日,申请人在给被申请人的答复中称除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外,申请人暂时没有其他证据。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发函,了解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新*”商标授权使用合作方面的事宜。申请人回复称:未委托第三人生产标有“新*”商标的电动晾衣架,《合作协议》未生效,在2022年12月16日已经作废,并请求被申请人调查违法的包装箱的生产厂家。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了解第三人涉嫌侵权的证据材料。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称:除之前调查发现的15台第三人生产的“新*”牌电动晾衣架之外,未发现第三人向河北某有限公司销售其他侵犯“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未掌握第三人涉嫌侵权的其他证据。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市监罚告〔2024〕***号)。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及处罚结果。办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2024年2月4日经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4年3月5日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再次延长办案期限90日。 以上事实由举报答复函、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营业执照、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新*商标网页截图、送货单、销售单、成本核算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合作协议、转账记录、授权书、生产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对王利香的告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收到材料、协助调查函回函、问询函、协助调查函及回函、授权委托书、罚没款缴纳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记录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本案中,第三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新*”晾衣架,并在外包装标有申请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构成竞合,择一重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对第三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经被申请人穷尽调查手段,查证属实的第三人生产销售“新*”晾衣架数量为15台,货值金额为3910元,获利240元。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方面。被申请人通过多次向第三人询问、调查,向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申请人发函调取证据,被申请人穷尽调查手段,能够查证属实的涉案产品数量仅为15台,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聊天记录中提到石家庄的问题,目前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海盐县某电器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处罚〔2024〕**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