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0106/2025-79573 成文日期: 2025-06-06
文件编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有效性:

陈某请求撤销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 发布时间:2025-06-06 11:02
  •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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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盐政复202482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陈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2024年7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7月31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1日19点37分,申请人在**路临时停靠,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且路段未设置禁停标识的情况下被贴罚单,并被罚款一百五十元。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对处罚有异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321日19时3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牌号为**的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影响行人通行,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申请人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由被申请人依法收集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得当。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

申请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已构成违规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以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金额得当。

三、被申请人具有作出处罚的权限且处罚程序合法。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的通知》(浙政办发(2020)28号)及《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统一目录(2023年8月动态调整目录)》,被申请人具有本事项(**对在人行道违法停放机动车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在现场采取拍照方式固定证据证实违法事实后,当场制作违法停车告知单放置于机动车上,并在2024年7月30日申请人接受处理依据采集的证据制作并送达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整个过程均依法依规进行,程序合法。

四、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1.关于临时停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临时停放是指驾驶人在现场的情形,在被申请人采集证据期间,未见申请人到达现场,认为不属于临时停放的情形。

2.关于提前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规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通知立即驶离并非作出处罚决定的前置条件。

3.关于停放路段是否设置禁停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即除非是依法依规施划的停车泊位,人行道均是机动车禁停区域,无需专门设置禁停标识。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恰当,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1日19点37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申请人未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违法停车告知单,夹在车辆上并拍照取证。20247月30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在听取申请人意见后,向申请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并现场送达。

以上事实由**现场停放照片关于公布海盐县机动车人行道违法停车行为严格管理道路的通告、《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将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客观上影响了行人通行,且申请人不在现场,并非临时停靠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一百五十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申请人陈某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828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