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5-00649 | 成文日期: | 2025-03-03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4〕35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李某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消费者举报回复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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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嘉盐政复〔2024〕33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消费者举报回复告知书》(盐市监〔2024〕第*号,以下简称《举报回复告知书》),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4月16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第三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没收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令第503号》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被申请人给出的答复可以看出其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告知书》,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书面投诉举报信。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2月19日向涉举报食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发《协助调查函》。因在收到线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协助调查函回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予以立案。 经查,涉举报的食品名为“秘制腊八豆”,该食品标签显示“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项为2.3克(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 4%”。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有3瓶涉举报的“秘制腊八豆”,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4日。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街分局的《关于盐市监协处字〔2023〕31号的回复函》,确认被举报批次的“秘制腊八豆”食品标签虚假标注。另查,被举报人于2023年6月9日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秘制腊八豆”12瓶,进价12.5元/瓶,总价150 元。至2023年12月16日,当事人已销售9瓶,销售单价15.8元/瓶,利润为29.7元,货值总额189.6元。2023年1月3日,当事人将剩余3瓶案涉举报的“秘制腊八豆”退货。 在线索核查和立案调查期间,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依法获取被举报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涉案商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材料;收到涉案商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回函,综合被申请人调查和协助调查函回函获取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采购食品时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免予处罚。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邮寄《举报回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并重新处理”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依法获取当事人作为销售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2023年12月4日在公众留言系统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符合条件免于处罚,应当理解为不没收违法所得、不罚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为程序法,实体法规定的免罚情形,若再依据程序法适用或创设新的处罚,有违处罚法定原则。(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销售者应当按照产品批次索要检验报告的内容,被举报人确已索取涉举报你批次的检验报告,此方面的复议理由有悖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至海盐某超市有限公司(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秘制腊八豆”。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购买的‘秘制腊八豆’产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的脂肪含量不一致。根据中国食物成分表中,大豆的脂肪为:16克左右。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上标注脂肪含量为:2.3g,且配料表中植物油为排序第二位。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投诉举报请求:一、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对其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二、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三、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2023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该超市正在销售被投诉举报的“*秘制腊八豆”食品,该食品标签显示“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项为2.3克(每100克)、营养素参考值4%”,在现场发现有3瓶被投诉举报的“*秘制腊八豆”食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4日)。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被举报产品的采购收货单、销售商品流水表、供货商和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供货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被投诉产品2023年5月4日生产批次产品检验报告。被举报人从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案涉“*秘制腊八豆”12瓶,进价12.5元/瓶,总价150元,至2023年12月16日,已销售9瓶,销售单价15.8元/瓶,利润为29.7元,货值总额189.6元。2023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向“*秘制腊八豆”食品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盐市监协处字〔2023〕***号),后依法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秘制腊八豆”已下架,现场未发现有还在销售的情况。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盐市监协处字〔2023〕***号的回复函》,确认根据实际检测数据,被投诉举报批次的“*秘制腊八豆”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脂肪含量标注的数值不符合要求。2024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立案并制作《举报立案告知书》(盐市监〔2024〕第**号),邮寄送达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提取了被举报人将剩余3瓶“*秘制腊八豆”退货给供货商的采购退货单,被举报人发布《公告》召回其销售的“*秘制腊八豆”。2024年1月18日,被申请人联系被举报人经营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市监不罚〔2024〕***号)。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未履行核查线索的全部法定义务。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脂肪属于虚假标注,且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就简单概括说被举报人履行查验义务证据不足。2、关于没有扣押涉案产品一事。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还有在售的涉案食品,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先行保存证据,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里面明确有退货退款及赔偿的请求。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其并没有积极主动地履行退还货款义务,属于没有及时改正,也不愿意履行退货赔偿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对于消费者退货,赔偿请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故被申请人答复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由投诉举报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采购收货单、销售商品流水表、供应商的营业执照、供应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协助调查函、案件协查回复函、召回公告、采购退货单、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告知书、举报回复告知书、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政轨迹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延长立案期限审批表、立案审批表、不予处罚建议审批表、不予处罚决定审批表、不予处罚告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补充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举报人销售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是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进行检查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在进货时充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被举报人免予处罚并无不当。 2023年12月16日现场核实时,被申请人已进行取证,并无查扣必要。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关于盐市监协处字〔2023〕***号的回复函》立案后,被举报人发布《公告》召回其销售的“*秘制腊八豆”,申请人可进行退货退款。另外,被举报人积极减少违法损害,剩余3瓶“*秘制腊八豆”也已退回供应商,已不存在没收的可能。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程序并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的《消费者举报回复告知书》(盐市监〔2024〕第*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