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4-78896 | 成文日期: | 2024-09-19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3〕66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李某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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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23〕6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调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告知是否立案调查,于2023年9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海盐县某商行(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某红葡萄酒存在问题。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要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了《告知书》,告知将会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但直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仍然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已经履行法定职责。 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称其于2023年6月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12瓶红酒,案涉红酒瓶身标注日期2020年10月29日,标称代理商为某商贸有限公司,但该代理商未进口批号**的某红酒,涉嫌仿冒。 被申请人业务部门接收此投诉举报信息后转被申请人武原分局处理。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反映的案涉红酒。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其出具。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调查取证。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盐市监武投受〔2023〕第*号),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寄,将受理决定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9日邮件已签收。被申请人在核查期间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相关情况。2023年6月26日经报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并向申请人李某发出了《告知书》,告知其案件目前处于调查取证阶段,本局将在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告知情况。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制作《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盐市监立告〔2023〕W—*号),并于当日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寄,将举报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3年7月19日邮件已签收。 在调查取证期间,被申请人向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红酒报关单所示的境内收货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供货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相关情况。也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提供案涉红酒的正面、背面、瓶盖、美工底、整体瓶身的高清照片,截至目前申请人未回复。 2023年7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的材料,认为对方系恶意投诉,拒绝与其进行协商调解。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盐市监武调终决〔2023〕第*号),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文书已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8月3日邮件已签收。 本案现正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尚未结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被投诉举报人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决定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将立案决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请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6月1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4056元购买12瓶红酒,标称代理商为某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6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投诉举报上述红酒涉嫌仿冒。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案涉红酒,被投诉举报人现场确认申请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系其出具。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受理并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盐市监武投受〔2023〕第*号),2023年6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因案件需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协查经报审批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并制作《告知书》,2023年6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并制作《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盐市监立告〔2023〕W-*号),2023年7月1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7月31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进行协商调解书面材料。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盐市监武调终决〔2023〕第*号),2023年8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该案件还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尚未结案。 以上事实由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投诉举报人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登记证、报关单、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书、消费者举报立案告知书、投诉书、销货清单、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立案、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且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经履行告知立案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