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4-78895 | 成文日期: | 2024-09-19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3〕54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杜某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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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23〕54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杜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盐市监望不处〔2023〕*号),于2023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挂号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违法商家海盐县某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5月30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予以立案,于2023年8月13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事项不予行政处罚(盐市监望举告〔2023〕第*号)。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理由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处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食品安全关系到不特定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以引起食品生产销售从业者的足够重视,所属情形违法不属于行为轻微。 二、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已经是既定事实,已经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且过期食品不符合规定中违法行为轻微之认定。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出,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不符合被申请人引用《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 四、根据《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 版清单》第(二)项(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 12 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首次违法;2.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3.货值金额较小;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5.按规定组织开展召回。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货值金额 3-5倍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算。 被申请人无视《嘉兴市市场监管系统涉企“免罚轻罚”1.0 版清单》。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认定“违法情节轻微 ”认定错误。被投诉举报人更不存在及时改正,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投诉举报人召回过期食品,或者积极赔偿的要求,被申请人更是没有在举报告知中提及被投诉举报人开展召回公告。 综上,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3年5月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某乳酸菌饮料,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并陈述了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业务部门接收此投诉举报信息后转被申请人望海市场监管所处理。2023年6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被举报食品。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称确有举报反映的超过保质期食品一瓶售出过。 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12月27日从海盐县某商行处购进某乳酸菌饮品5箱,然后放置于其位于海盐县*路*号的经营场所对外进行销售。2023年5月30日,申请人花费人民币5元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到1瓶某乳酸菌饮品(生产日期:20220902,保质期:8个月),并于2023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经查实的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5元。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 对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自由裁量,申请人从被投诉举报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行为的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多个角度衡量和判断,最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有权对此作出裁量和判断。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盐市监望投受〔2023〕第*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盐市监望立告〔2023〕第*号)。2023年6月14日分别将上述文书通过EMS邮寄,将受理决定、举报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3年6月15日邮件均已签收。2023年6月27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书面的《拒绝调解说明》,仅同意对申请人进行退款,但拒绝就申请人提出的金钱索赔要求进行调解。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消费者投诉回复告知书》(盐市监望消告〔2023〕第*号),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文书已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7月21日邮件已签收。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制作《举报回复告知书》(盐市监望举告〔2023〕第*号),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申请人,上述文书已通过EMS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8月13日邮件已签收。 故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本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5月30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花费5元购买到1瓶某乳酸菌饮品(生产日期:20220902,保质期:8个月)。2023年6月9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在2023年5月30日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超过保质期的被举报食品。被投诉举报人称确有销售过一瓶过期饮品。该过期食品,被投诉举报人进货渠道为某商行,进货日期2022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并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盐市监望投受〔2023〕第*号)、《举报立案告知书》(盐市监望立告〔2023〕第*号),2023年6月1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者杨某进行询问。同日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不接受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同意对申请人进行退款,但拒绝就申请人提出的金钱索赔要求进行调解。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消费者投诉回复告知书》(盐市监望消告〔2023〕第*号),2023年7月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制作《举报回复告知书》,2023年8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关事项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被投诉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凭证及供货商的登记证、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说明、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立案告知书、消费者投诉回复告知书、举报回复告知书、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罚情形。从询问笔录及浙江省市场监管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看,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销售金额5元,利润1元,违法行为轻微。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意退款,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盐县某超市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盐市监望不处〔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