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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2024.08.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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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处理5起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任务,现将任务处置情况公示如下: 一、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4331626的卤豆腐干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海盐县武原海丰熟食店经营的卤豆腐干,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做出处理如下:罚款人民币7000元。 二、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4331629的白馒头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海盐县武原文杰点心店经营的白馒头,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酸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做出处理如下:罚款人民币7000元。 三、抽样编号为XBJ24330424306830603的刀切馒头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海盐县武原华庭美味汤包店经营的刀切馒头,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从轻从重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九)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做出处理如下:罚款人民币7000元。 四、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4331835ZX的杨梅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海盐县武原巨丰水果店经营的杨梅,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数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五、抽样编号为DBJ24330400314331834ZX的杨梅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 抽检基本情况 海盐县武原鲜鲜水果店经营的杨梅,经抽样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经核查,当事人经营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数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免于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