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23〕40号
申请人:赵某华。
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
第三人:赵某书。
申请人赵某华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某书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澉)不罚决字〔2023〕*号,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赵某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2023年6月19日,本机关组织召开听证会。因情况复杂,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在2021年10月、11月,2022年6月15日、27日,8月20日、28日,申请人发现老家的部分围墙存在被推倒损毁的情况,申请人了解到是第三人夫妻及其两个儿子赵某东、赵某明因一己私利所为。《决定书》认定是第三人一人所为是错误的。违法行为人实施了推、敲等毁坏围墙行为,第三人年逾八旬高龄,没有毁坏财物的体力了,其两个儿子才是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人。
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和母亲赵某芬共6次向110报警,民警去第三人家核实情况时其承认围墙是他们推倒,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予处理。2023年2月20日申请人就此事信访,才被告知受理并明确一个月后给予答复,直至2023年4月21日才作出《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案超期,从申请人报警到2023年4 月21日作出《决定书》,时间长达一年半多。
三、处罚结果不当。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等人共同多次实施损毁申请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不属特别轻微。他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依法追究第三人及两个儿子的法律责任。
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22年8月20日9时许,第三人因围墙一事与申请人家发生纠纷,后将海盐县**号申请人家的围墙部分敲掉,因申请人报案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程序规范。2022年8月20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称:“家里围墙被邻居全部拆掉了,两家因围墙问题产生过多次矛盾”。被申请人指令某派出所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发现系赵某书(申请人父亲)与第三人两家因相邻的围墙建造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当场对嫌疑人第三人进行询问,确认围墙被其敲掉的事实,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第三人将围墙敲掉的行为存在一定不当,但考虑双方是近亲(亲兄弟)且相邻而居,办案部门本着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的治安管理原则,决定先对该警情(案件)开展协商调解工作。
2023年2月20日,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两家矛盾暂时无法化
解,办案部门受案。2月20日,向申请人询问取证;2月22日,
向证人刘某宝询问取证;3月21日、4月20日、4月21日向第三人询问取证;4月21日向海盐人民法院调取双方民事诉讼相关材料。经综合考量,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情节特别轻微,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4月21日,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依法告知了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 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于同月21日、23日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量罚适当。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但被申请人认为其情节属特别轻微,理由如下:一是第三人损毁的对象是石块、砖块等价值较小的财物,涉案价值较小;二是第三人损毁财物的方式是推敲,其手段不具有暴力性和破坏性,对石块、砖块的功能未造成损害,不影响二次使用;三是第三人损毁财物的目的是出于债务抵消,主观恶性较小;四是第三人与赵某书是亲兄弟,两家相邻而居、关系紧密,本案因琐事而起,无社会危害性或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 (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量罚适当。
四、关于申请人复议理由。
(一)关于申请人认为决定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经核查,目前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两个儿子参与了毁坏财物,故被申请人不能认定。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经核查,系办案部门某派出所出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考虑,采取了协商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故接到申请人报案后暂未受案。该问题被申请人在信访案件倒查时已发现,立即通知办案部门整改,并追究了相关人员的责任。被申请人2023年2月20日受案,因案情复杂,3月22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办案期限之规定。虽办案部门受案不够及时,但其出发点是为了化解矛盾、增进和谐,并非恶意不受,在被申请人提出整改要求后,办案部门积极履职,及时受案调查,并依法作出了处理。本案全案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量罚适当,该问题未对本案造成实质性影响,也未侵害到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申请人认为处罚结果不当。经核查,目前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等人共同多次实施毁坏财物,故被申请人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规范、量罚适当,请求本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父亲系亲兄弟,两家比邻而居。双方多次就围墙问题发生纠纷,于2021年10月19日、10月20日,2022年7月8日、8月20日、8月28日多次报警。前3次出警视频及报警记录均未体现推倒围墙一事。
2022年8月20日,申请人户报警称其与第三人户交界的围墙被推倒,接警后,被申请人立即出警,出警视频中第三人自认其推倒的事实,证人刘某宝也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告知双方就相邻权纠纷可通过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
2023年1月1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反映情况,要求对围墙被推倒一事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6日向申请人母亲赵某芬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2月3日,被申请人向证人赵某书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就2022年8月20日申请人家围墙被推倒一事对申请人询问取证并于当日受案登记。2023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2023年3月21日、4月20日、4月21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2月22日,被申请人向证人刘某宝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法院调取纠纷双方的民事诉讼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第三人的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0月第三人家就围墙问题已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方提出反诉,该案件已有海盐县人民法院受理。
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照片、处警视频、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起诉状、反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违法事实。被申请人立案后,虽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推倒围墙的事实,但在2022年8月20日事发时的出警视频中第三人自认其推倒的事实,证人刘某宝也予以确认,虽未形成书面笔录,但该视频为案发时第一时间取得,比之立案后的询问笔录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本机关予以确认。对于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妻子及两个儿子共同多次损毁财物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机关不予采信。
二、关于裁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推倒围墙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成立,但第三人与申请人家既是亲属又是邻里,双方因围墙问题发生争议,应属邻里纠纷。经勘查、询问确认围墙推倒前并未完全恢复,推倒的石块等可再次利用,损失较小,第三人的行为也无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发生经过、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认为第三人损毁财物情节特别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办案程序。《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2022年8月20日报案后,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因申请人与第三人两家因围墙问题多次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基于矛盾化解引导其进行调解,但被申请人在双方调解不成后未及时受案,程序确有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赵某书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澉)不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