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0106/2024-77824 成文日期: 2024-06-24
文件编号: 盐政复决字〔2023〕42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有效性:

王某请求撤销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行处理结果行政复议案


  • 发布时间:2024-06-24 16:35
  •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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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复决字202342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20235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海盐县望海街道**号农贸市场二楼店铺名称生活超市购买食品消费2.4元购买一袋散称食品小粉片(小票产品名称小粉片),该产品散称食品容器外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3年2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容器内产品合格证实际生产日期2022年12月2日,经营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延长保质期;消费2.4元购买一袋散称食品五彩虾片(小票产品名称虾片),该产品散称食品容器外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23年2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容器内产品合格证实际生产日期2023年1月28日,经营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延长保质期。上述产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全国12315APP平台投诉举报,并提供证据材料:涉案产品散称食品容器外标签照片及容器内产品合格证照片、收银小票、涉案产品照片。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收到全国12315APP平台回复处理完成(终止调解,经营者不存在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违法行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理由如下: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综上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投诉举报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受理在法定期限内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我要投诉”端口录入投诉信息,反映其于2023年3月31日在某生活超市采购的食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延长保质期。诉求内容为“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该工单登记编号为“1330424******”,记录类型为“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4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进行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终止调解的告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投诉人进行了沟通调解。被投诉人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在其超市内采购“小粉片”、“五彩虾片”均未超过保质期,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并书面出具了“拒绝调解说明”,明确拒绝调解。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做出终止调解的决定。被申请人将调解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在投诉端口“我要投诉”版块录入内容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信息后依法定职责开展工作,并于法定期限内做出了受理投诉、终止调解的答复,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1.申请人在复议材料中陈述被申请人对终止调解的答复内容有不同见解,认为“终止调解,经营者不存在问题”,是对经营者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被申请人在“我要投诉”端口回复的原文是“经营者陈述称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这是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说明”内的原文内容,并非是被申请人对投诉人相关行为作出的结论,仅仅是一个引述,表达的意思也是被投诉人拒绝调解的一个理由。

2.全国12315平台区分了“我要投诉”模块和“我要举报”模块。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模块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按法定程序处理,依法履行了职责。申请人需要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在“我要举报”模块进行录入,被申请人会按法定程序予以处理。

作为全国12315平台,对于投诉、举报的录入要求,是有相关的明确规定的,在操作人录入前都已经作出明确告知。全国12315平台,首页明确区分“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端口,进入“我要投诉”端口后有相关的提醒“投诉须知”。该须知中明确有如下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投诉人可以通过本平台就消费者权益争议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1.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2.投诉人填写的投诉内容应当符合平台要求的格式,事实清楚、实事求是,并根据平台和处理单位要求提供电话号码和其他有效联系方式,以便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时可以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8.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

申请人作为一名多次对类似问题提起行政复议的人员,对于相关的规定应该是非常清楚的,但申请人仍然未按规定做好相关版块的录入要求,极大的浪费了已相对紧张的行政资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受理符合法定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某生活超市(营业执照名称:海盐县某生活超市)购买了2.4元小粉片、2.4元五彩虾片。2023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端口进入进行投诉。投诉问题类型:食品安全。诉求内容: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2023年4月3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4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后被投诉人出具拒绝调解说明,明确拒绝调解。5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决定终止调解。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分“我要投诉”“我要举报”两个端口,“我要投诉”端口注释为“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举报”端口注释为“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点击“我要投诉”或“我要举报”链接后均有须知内容,“投诉须知”列明:“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操作人阅读完“投诉须知”或“举报须知”后需点击“同意”后才能进去后续操作界面。

以上事实由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拒绝调解说明、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端口进入,阅读并同意了“投诉须知”,诉求内容都为投诉,即应认定申请人仅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收申请人投诉工单后,按投诉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3712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