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4-77821 | 成文日期: | 2024-06-24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3〕45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陈某、汪某不服海盐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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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23〕45号
申请人1:陈某。 申请人2:汪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荣。 申请人陈某、汪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澉)不罚决字〔2023〕*号,下称“《决定书》”),于2023年6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因陈某荣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1、申请人2系夫妻,第三人与赵某系夫妻,双方相邻而居。2022年10月中旬,因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雨天漏水严重,需要大范围搭脚手架修理,但第三人家房屋北面违法占用田地,用大石头违章搭建围墙,造成申请人家无法搭建临时脚手架修理房屋,沟通不能的情况下,申请人家人多次反映该违章建筑事宜,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某镇行政执法中队依法拆除了第三人家的违章围墙,据此第三人、赵某两人对申请人一家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 2023年3月1日,赵某拿着扁担拦在路上准备用扁担殴打上班的路上的申请人2,申请人2骑自行车逃脱,但自行车仍然被打中。当天晚上6时不到,申请人2下班快到家时,赵某仍手持扁担将申请人2拦在回家的路上,第三人守在旁边,赵某用扁担拦住后在一旁挑衅,第三人用拳头等方式暴力殴打申请人2,将申请人2打倒在地并拖拉,后将申请人2的自行车、手机等物品扔到了一旁的水塘里,申请人1看到自己的妻子被人殴打,前去阻拦,也遭到第三人的暴力殴打,而赵某一直在旁边挑事激化矛盾。为此申请人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精神蒙受巨大打击。 两申请人被第三人暴力殴打后,分别前往医院治疗。其中申请人1被殴打后造成假牙断裂、牙龈出血、面部浮肿;申请人2因受伤严重,当晚被人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3月5日出院,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右胸部挫伤;3、背部挫伤;4、右髓挫伤;5、右肘挫伤。申请人2支付医疗费3900余元。事发后第三人拒不认错,未向两申请人赔礼道歉,没有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和赵某对申请人的报复,故意守在申请人2下班回家的路上挑事殴打申请人2,系第三人、赵某故意挑事引起的,过错都在第三人、赵某,两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被申请人无视第三人、赵某打击报复的主观故意,而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2因邻里琐事纠纷而发生冲突,这完全违背了案件的客观事实。第三人将申请人2的自行车、手机扔到了水塘中,但被申请人只认定第三人扔了自行车,其价值1300 余元的手机没有认定。过了一个半月之后民警才将自行车打捞上来,现该手机仍然在水塘中没有打捞上来,手机受损的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错误地适用“自由裁量权”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可以”不等于一定、必须。第三人身强力壮、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殴打申请人,主观恶性严重,出手手段毒辣,造成两申请人受伤严重,但却在案发之后拒不认错,没有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也没有赔偿申请人任何损失。被申请人在这样条件下,对其不予处罚错误。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起因不明,部分事实清楚。 (一)已查明的事实。2023年3月1日下午,本案第三人在海盐县某镇某处,因邻里琐事纠纷,与申请人2发生冲突。申请人2呼喊申请人1帮助,二人返回现场后又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后第三人采用拳打等方式殴打申请人1,又将申请人2的自行车扔至河中。第三人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无法查明的事实。案件直接起因无法查明。由于第三人系聋哑残疾人、文盲、不懂手语,被申请人无法与其正常交流、制作笔录或让其提供自述材料,本案缺失关键证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全案关于案件起因的证据仅申请人2的一份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无法查明。 (三)申请人提出的违法犯罪经过无法完全采信。申请书中提到,3月1日上午赵某拿扁担准备殴打申请人2,但两申请人在自己的陈述笔录中均未提到上述事实,无法采信;申请书中又提到,3月1日下午赵某持扁担将申请人2拦住、第三人在旁等候,后赵某挑衅、第三人实施殴打,该内容与赵某、证人刘某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不符,与两申请人自己的陈述也存在较大差异,无法采信。综合全案事实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实施了其殴打两申请人、将申请人2自行车丢至河中的行为,但其他事实依据不足,无法认定。 二、被申请人程序规范。 2023年3月1日17时50分,赵某报警称第三人与两申请人因纠纷发生打架。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指令某派出所处警。民警于18时左右到达现场,询问现场人员,固定体表伤情,制作现场笔录,初步教育后让伤者先行就医。3月2日对赵某询问制作笔录;3月3日、3月6日、4月10 日对申请人1传唤制作笔录;3月6日对申请人2询问制作笔录;3月3日对证人居某、刘某询问制作笔录;3月27日对证人朱某询问制作笔录;4月23日对残联代表沈某询问制作笔录;接受了汪某的病历资料、第三人的病历资料及残疾证;向海盐县残疾人联合会调取了第三人的残疾相关资料;4月19日,因双方均不愿捞起河中自行车,民警在汪某见证下打捞起自行车并当场交给汪某。4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1、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为人及被侵害人。 三、被申请人量罚适当。 第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后,决定认定第三人违法但不予处罚,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系聋哑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二、两申请人疑似存在一定过错。被申请人认为:即便第三人有过错在先,两申请人却没有选择第一时间报警,而是上前与第三人继续发生冲突,该行为存在一定不当。且本案起因不明,哪方过错在先尚不明确,事件发生后两申请人的行为疑似存在一定过错。三、被申请人坚持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追求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这一核心要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二、三款、第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若对双方或一方作出处罚,不利于矛盾化解,更会激化双方矛盾,引发事态进一步扩大。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邻里围墙搭建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无恶劣社会影响,对当事双方作不予处罚,切合公安机关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治安处罚原则,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被申请人量罚适当。 四、其他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案件起因。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两户人家之间围墙搭建纠纷,但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起因无法查明,两申请人认为全部过错在第三人、赵某,申请人无任何过错,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存在争议。 (二) 关于申请人认为自行车和手机都被第三人扔了。有 证据表明第三人实施了将自行车丢入河中的行为,无证据表明 第三人将手机丢入河中,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存在争议,对手机 被丢入河中的事实无法确认。 (三) 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有很大社会危害性、负面影响 恶劣。本案因围墙搭建纠纷而起,第三人虽实施了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手段较轻,未使用器械,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或经济损失,也未产生较大社会负面影响,被申请人认为该观点存在争议。 (四) 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的 动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某行政执法中队于2022年10月拆除了第三人家的违章围墙,因此第三人一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被申请人向某镇相关部门核实此事,综合治理办公室、行政执法中队工作人员均表示没有认定过第三人家的围墙系违章建筑,更没有拆除过该围墙,另还提到当事两家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章建筑情况,对两家调解过多次,但结果不理想。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一家怀恨在心、伺机报复这一观点,被申请人认为存在争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规范、量罚适当、合理合法,请求本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日17时50分许,两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某处发生冲突,赵某报警,后第三人又将申请人2的自行车扔入了河中。被申请人接警后处警并制作现场笔录。3月2日,被申请人受案。3月1日、3月3日、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第三人、申请人1进行伤情记录,两申请人及第三人都有头面部挫伤及红肿。3月2日、3月3日、3月27日,被申请人对赵某、居某、刘某、朱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3日、3月6日、4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3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因第三人系聋哑残疾,4月23日被申请人对残联代表沈某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海盐县残疾人联合会调取了第三人的残疾相关资料,证明第三人为听力残疾一级。第三人不懂手语,无法对其进行询问。4月19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见证下打捞起自行车并当场归还申请人2,现场未找到手机。 4月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4月25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申请人1告知了拟对其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两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两申请人及第三人。 8月16日,本机关对证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以上事实由《决定书》、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现场笔录与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与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传唤证、询问笔录、病例、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残疾证、残疾评定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送达回执、处警视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可以明确第三人确有殴打及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本案起因系第三人及赵某伺机报复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机关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2手机亦被扔进河里的主张仅有申请人2的证词,即使确实因放在车篮中而被扔进河里,亦不能证明申请人有损毁手机的故意。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本案因邻里围墙搭建纠纷而起,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属于寻衅滋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陈某荣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盐公(澉)不罚决字〔2023〕*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