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0106/2024-77349 成文日期: 2024-04-01
文件编号: 盐政复决字〔2023〕33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有效性:

吴某松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复议案


  • 发布时间:2024-04-01 09:36
  • 信息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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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复决字202333

 

申请人:吴某松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松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消费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盐市监不立告〔2023〕第*号,下称“《告知书》”),于20234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121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超市价格违法一案被申请人202313出具告知书》,告知不予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告知依据义务

综上,申请人认为该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请求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重新作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212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其在海盐县武原街道某超市购物时,被反向抹零,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举报请求,并陈述了事实和理由。

20221220日,被申请人业务部门接收此投诉举报信息后转被申请人武原分局处理。

20221221日,执法人员经出示行政执法证后依法对被举报单位进行检查,对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门头标识为某超市的海盐某酒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核查中未发现商家有四舍五入多收取消费者财物的情况。经确认,投诉举报材料中涉及的食品确为该超市所售。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盐市监武投受〔2022〕第*号),于当日通过EMS将告知文书邮寄给申请人,2022年12月29日邮件已签收。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投诉材料发现,投诉人购买的为散称商品,消费者选购商品后在店内电子秤上进行称重,称重完成后有一机打条形码,凭条形码再至收银台结账。经核查,发现投诉人提供的称重条形码标识净重为0.100kg,但收银小票上标识的净重为0.102kg,两者相差0.002kg,经营者表示其所用电子秤与前台收银为一整体系统,散装称重后数据即传送至收银系统,因电子秤显示问题0.002kg重量无法在机打条形码上显示,但内部数据已传至收银台,且店内结账以收银台结账为准,应以收银小票显示重量0.102kg为准,按此重量以每公斤23.6元的单价超市应收总价为2.4072 元,实收为2.4元,故超市未侵犯消费者权益,条形码与收银小票显示误差为技术性原因,已建议超市对接技术部门进行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并于2023年1月4日通过EMS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月6日邮件已签收。

2023年1月31日,当事人海盐某酒行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盐市监武调终决〔2023〕第*号),并于2023年2月2日通过EMS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2月3日邮件已签收。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未存在涉嫌违法后及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决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行政机关核查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定程序在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履行了法定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

三、申请人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消费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盐市监不立告〔2023〕第*号),并通过EMS将上述文书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1月6日邮件已签收,视为送达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规定60日的期限应当至2023年3月7日,而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才向海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且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应诉工作管理平台进行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已经多次因投诉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以认为其对行政复议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是知晓并且熟悉的。本案不存在申请人“不知道”的情形,也无其他正当理由和障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18日签收。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单位“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投诉举报材料中涉及的食品确为该超市所售。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盐市监武投受〔2022〕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投诉人提供的称重条形码及收银小票上标识净重不同,称重条形码为0.100kg,但收银小票为0.102kg,两者相差0.002kg。经被申请人核查,经营者所用电子秤与前台收银为一整体系统,散装称重后数据即传送至收银系统,因电子秤显示问题0.002kg重量无法在机打条形码上显示,但内部数据已传至收银台,且店内结账以收银台结账为准,应以收银小票显示重量0.102kg为准,按此重量以每公斤23.6元的单价超市应收总价为2.4072 元,实收为2.4元。被申请人认为超市未侵犯消费者权益,条形码与收银小票显示误差为技术性原因,已建议超市对接技术部门进行整改。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某超市”无违法行为,对其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2月1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盐市监武调终决〔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消费投诉反馈信、拒绝调解书面申明、投诉受理决定书、消费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照片、执法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因本案被投诉举报人住所地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案投诉举报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查实,申请人购买的物品实际称重为0.102kg,散称标签打印显示为0.100kg,误差0.002kg系技术性问题。被投诉人在收银时根据实际重量计算并出具收银单据,单据明确显示重量为0.102kg,按单价23.6元计算,被投诉人不存在反向抹零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2022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2023年1月3日,经领导批准,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月4日,被申请人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举报处理结果未列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机关予以指正,但不影响不予立案的最终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消费者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盐市监不立告〔2023〕第*号)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3612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