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盐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盐人社〔2024〕104号
FHYD-13-2024-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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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部门: 《海盐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制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2月23日 海盐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我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浙人社发〔2020〕61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海盐县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有关政策的通知(试行)》(盐政发〔2022〕17号)和《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海盐县财政局 海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盐人社〔2022〕1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浙人社发〔2020〕61号文件下发后新产生的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已享受过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的人员不得重复安置。 二、参保办法 (一)属地政府(征地单位)应在征收土地公告的当月向县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备案登记手续。 (二)属地政府(征地单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时应按要求填写《海盐县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名册表》(附件1)、《海盐县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安置备案表》(附件2),同时提供该宗征地对应相关材料:(1)《海盐县被征地项目信息表》(附件3);(2)《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3)《征收土地公告》;(4)《征地补偿安置协议》;(5)《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公示》确认报告(附件4);(6)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纳凭证;(7)其他必要材料。 (三)备案登记手续最晚应在指标有效期内完成办理。 三、缴费补助标准和方式 被征地农民区分不同情形按规定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 政府给予参保对象缴费补助。征地时男40周岁(含)以上,女35周岁(含)以上的被征地农民,补助15年。征地时男16周岁(含)以上、40周岁(不含)以下;女16周岁(含)以上、35周岁(不含)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按其16周岁以后至被征地时的时间段,每满两年补助一年。 (一)职工养老保险 1.被征地农民以单位参保的,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全额补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统一按参保年度浙江省职 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标准享受补助。 2.缴费补助实行先缴后补,按年返还。自征收土地公告次月起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由社保经办机构在次年3月底前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缴费补助,缴费补助统一返还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卡(省外参保的被征地农民,需在次年2月底前提供省外参保缴费凭证、银行账户信息)。被征地农民享受缴费补助年限未满但已符合退休条件的,剩余补助金额一次性返还被征地农民。 (二)城乡居保 1.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保增设档次享受缴费补助,缴费标准暂定为5000元/年,今后将根据我县区片综合价格、城乡居保缴费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2.缴费补助实行先缴后补。征地时60周岁(不含)以下人员应逐年缴费后享受补助,属地政府(征地单位)应根据缴费情况在当月给予补助。征地时60周岁(含)以上人员以及享受缴费补助年限未满但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人员,由属地政府(征地单位)一次性补缴至15年。 3.选择参加城乡居保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自城乡居保个人缴费到账的当月起享受。 四、相关政策的衔接 (一)原已参加城乡居保缴费或已享受城乡居保待遇的人员,不得与被征地农民增设档次城乡居保及待遇叠加,原城乡居保个人账户余额用于抵扣增设档次城乡居保缴费。 (二)享受被征地农民增设档次城乡居保待遇的,不叠加享受精减、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及工伤伤残津贴待遇。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增设档次城乡居保的,原参加城乡居保的浙人社发〔2011〕222号人员(含嘉人社〔2012〕234号15类人员)的特殊身份工作时间,不计入增设档次缴费年限中。 (四)女35周岁(不含)以下参加被征地农民增设档次城乡居保的人员,不享受过渡期生活补助。 (五)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补助不得与促进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政策重复享受。 五、相关要求 (一)属地政府(征地单位)、村要依法依规确定被征地农民安置人员名单,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不得更改安置人员及安置方式。 (二)属地政府(征地单位)要落实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增设档次城乡居保缴费补助及过渡期生活补助资金,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三)属地政府(征地单位)、村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安置和参保补助政策的宣传,掌握工作进度,精准把握各时间节点,确保被征地农民安置和补助政策落地落实。不断完善被征地农民基础数据,建立健全档案材料管理制度。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今后国家和省、市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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