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发布时间:2023-08-26 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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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财政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保障政令畅通,预防行政争议,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浙江省财政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财办发〔2016〕150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三统一”制度的意见》(盐政发〔2013〕7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县财政局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单独或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财政行政管理依据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县财政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

(三)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四)研究、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包括会议通知、向上级机关报送请示或报告的文件、商洽性工作函以及会议纪要、会议讲话材料等;

(五)指导性质的文件;

(六)单纯转发的文件;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八)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财政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合法性审查、签发、登记备案、公布、评估、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违法增加其义务。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或省政府的决定与命令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有明确规定以及为更好地保护财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利益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解读、评估、不定期清理工作,由主办该文件的有关业务科室负责。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定期清理、登记备案、定期报告由局法规科负责或者组织。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事项由主办业务科室会同局办公室办理。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主办业务科室应当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计划送局法规科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应当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目的、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九条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执行中,主办业务科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并及时送局法规科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业务科室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个科室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主办业务科室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对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列明文件制定的全部依据。

第十一条 主办业务科室在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通过适当形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县政府门户网站征求意见时,主办业务科室应将征求意见函及征求意见稿(事先报经分管局领导审定)交局办公室统一发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财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或者专业性较强的,应当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对征求到的相关意见和建议,主办业务科室应当记录在案、研究处理,并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主办业务科室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规则”“制度”等名称,也可以使用“通知”“决定”“意见”等名称。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语准确规范,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等部分。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只有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还应列明相关条款。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内容较多、结构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内容简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因发生重大灾害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因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因为其他原因需要立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局领导签发前,主办业务科室应当将文稿送局法规科审核会签。需要局内多个业务科室会签的,最后会签局法规科。

送局法规科审核会签的文稿,应当由主办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主办业务科室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送局法规科会签时,应当将起草文本、《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公平竞争审查表、制定依据、征求和吸收意见情况及其他相关材料送局法规科审核。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起草过程、公平竞争审查情况、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包括征求意见方式和对象,主要意见内容以及采纳情况、未采纳理由等)、协调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从简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局法规科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政府的决定与命令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局的法定职责;

(三)是否与其他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的意见并协调一致;

(五)是否符合本办法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对审核会签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局法规科可以根据需要就相关问题要求主办业务科室进行补充论证。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内容重要、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可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但需补充论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局法规科对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审查无异议的,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与主办业务科室达成一致的,予以会签;

(二)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存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问题,并且与主办业务科室不能协商一致的,提出审查意见,由主办业务科室将各方面意见及理由报局领导决定。

第五章  签发、备案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形成审查文本,由起草部门提请局长办公会议集体审议,个别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形的,经局分管领导召集相关部门集体审议。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分管领导召集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出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或局分管领导召集会议形成审议意见后,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经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

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共同审签。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局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审签后5日内由局办公室将拟印纸质文本(含电子文本)报送局法规科,由局法规科在10日内制作《关于提请登记并备案的函》、《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并备案说明》(,连同《合法性审查意见》和已经审签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对县政府法制办同意登记并核发编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法规科将县政府法制办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送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处理要求进行发文;对县政府法制办不予登记的文件,由局法规科将县政府法制办制发的《不予登记通知书》连同报送资料一并退起草部门处理;对材料报送不符合规定的,由局法规科将县政府法制办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材料补正通知书》退起草部门进行补正,起草部门补正后,再由局法规科送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二十五条 与其他多单位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我局主办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会签后15个工作日内由局法规科递交相关资料报县政府法制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二十六条  局办公室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我局在县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公开目录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局法规科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向县法制办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并报送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主办业务科室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六章 解读、评估、清理与汇编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读工作由主办业务科室具体负责。解读内容涉及局其他业务科室的,由主办业务科室牵头。解读方案应与文件一并报局领导审批,并与文件在县政府门户网站同时发布。

第三十条 主办业务科室应当跟踪了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办业务科室应当根据其制定目的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全面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清理,清理分为定期清理和不定期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期清理由局法规科负责组织,每2年开展一次。清理结果的公布事宜由局法规科办理。

不定期清理由主办业务科室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开展,并公布清理结果,同时将清理结果送局法规科备案。

第三十二条 开展定期清理时,主办业务科室应当根据清理工作要求,向局法规科提出初步清理意见。

局法规科对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核汇总,提出清理意见后,报局领导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在清理工作中发现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已被新的规定代替的,宣布废止;

(二)有效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宣布失效;

(三)个别条款与上位法或者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予以修改;

(四)规定的主管部门或者执行机构发生变更的,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局法规科负责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县财政局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单位起草的、提请县政府或者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海盐县财政局(地税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盐财法〔2013〕490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县财政局(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