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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盐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对应的裁量标准名称 | 具体裁量基准内容 | 备注 |
1 | 33021919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 | 330219191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 | 330219186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 | 330219185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违规聘用人员、隐瞒有关情况和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 | 330219189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 | 33021917200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 | 33021917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 | 330219171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 | 330219182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 | 33021917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或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 | 330219179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 | 330219167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 | 33021916900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项目总投资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 | 33021918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 | 33021917300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建设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给予警告,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 | 330219197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 | 330219175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8 | 330219168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9 | 330219199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0 | 33021917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1 | 330219187000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2 | 330219201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3 | 330219203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4 | 330219205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5 | 330219165000 | 对水利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立即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6 | 330219176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1、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项目总投资在1000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和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7 | 330219181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8 | 33021919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邀请招标未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29 | 33021919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七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七以下的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七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0 | 330219196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招标人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招标人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3、招标人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1 | 330219202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2 | 330219193000 | 对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3 | 330219200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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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33021918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点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5 | 33021920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6 | 330219004000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7 | 330219065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8 | 330219152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39 | 330219093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0 | 330219154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1 | 330219147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2 | 330219153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3 | 330219150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4 | 330219148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5 | 330219155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6 | 330219146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7 | 330219149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8 | 330219012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49 | 330219145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0 | 330219142000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1 | 330219144000 | 对水利工程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2 | 330219143000 |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3 | 330219138000 | 对水利工程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4 | 330219139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5 | 330219141000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立即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6 | 330219011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7 | 330219151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8 | 330219192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59 | 330219132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按照法律规定实施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0 | 330219117000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1 | 330219055000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2 | 33021923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3 | 330219235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而不重新招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4 | 330219236000 | 对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5 | 330219233000 | 对出借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资质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6 | 33021926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7 | 330219237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8 | 33021923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69 | 330219239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0 | 33021924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一般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的,对招标人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点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1 | 330219266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2 | 330219265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3 | 330219241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6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4 | 330219242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0%以下罚款,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整改不到位的,通报发改、财政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5 | 330219243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6 | 33021924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7 | 330219245000 | 对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的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8 | 330219246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79 | 330219247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责令改正,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公安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0 | 33021924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1 | 330219249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2 | 33021925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3 | 330219251000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4 | 330219252000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向水利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5 | 33021926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35%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6 | 330219263000 | 对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7 | 330219262000 | 对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8 | 330219261000 | 对水利工程设计单位未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89 | 330219253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0 | 330219254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1 | 330219260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2 | 330219259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3 | 330219258000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存在违法行为,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2、存在违法行为,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存在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违法行为通报资质许可机关。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4 | 330219257000 |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5 | 330219256000 |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6 | 330219255000 | 对水利工程中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7 | 330219232000 | 对未按规定要求从事河道采砂作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首次超出批准的作业范围或者作业方式非法采砂,或者超出核定的采砂量非法采砂,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超标准超范围采砂或者超出核定采砂量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3、采砂生产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或者不服从防洪调度,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4、采砂生产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或者不服从防洪调度,且产生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销采砂许可证。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8 | 330219219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99 | 330219218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严重情节的,责令项目停工,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行为通报招投标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0 | 330219217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或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在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且存在拖欠工资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1 | 330219113000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修建水库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2 | 330219071000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3 | 330219062000 | 对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等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4 | 330219067000 |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5 | 330219014000 | 对不符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条件的单位从事水文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6 | 330219120000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7 | 330219109000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适用注意事项: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8 | 330219027000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09 | 330219105000 | 对擅自在蓄滞洪区建设避洪设施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1、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的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产生影响行洪的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建设项目投资额这一裁量因子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0 | 330219104000 | 对在海塘管理或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海塘安全活动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1 | 330219098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或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限期内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在限期内改正,影响较小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超过限定的期限但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改正,影响较小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改正或影响较大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2 | 330219103000 | 对违法占用水库水域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逾期不改正,侵占水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不改正,侵占水库水域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侵占水库水域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3 | 330219211000 | 对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泄放生态流量但泄放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泄放任何生态流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4 | 330219212000 | 对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公共供水企业有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但未共享全部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公共供水企业未共享任何一家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5 | 330219118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违法情节一般,主动进行整改到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6 | 330219121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主动进行整改且整改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主动进行整改但逾期未整改到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7 | 33021906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告知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整改的,处十万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8 | 330219123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19 | 330219115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积极整改但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0 | 33021912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执行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逾期未改正或拒不整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1 | 33021912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2 | 33021902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安全生产规定发包或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主动进行整改的。对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对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对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3 | 330219009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同一作业区域安全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限期整改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整改不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4 | 330219164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未设置,设置不符合要求或被占用、锁闭、封堵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整改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较重,整改不到位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严重,拒不进行整改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5 | 330219066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安全生产责任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1、违法情节一般的,立即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6 | 330219125000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7 | 330219050000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向有关单位提出压缩工期等违规要求,或将拆除工程违规发包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立即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8 | 330219128000 | 对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29 | 330219126000 | 对向水利工程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0 | 330219010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处挪用费用的20%以上35%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挪用费用的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1 | 330219037000 | 对水利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情节一般的,限期内进行整改但整改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的,拒不进行整改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2 | 3302190900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妨害行洪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经责令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者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的,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5%以上15%以下,或者占河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宽度15%以上,或者占河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以架空形式违法占用河道搞建设的,占河面积可按照建筑物投影面积*50%计算。 2、除占河道宽度比重、建筑面积外,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还可综合违法行为实施主体(个人还是单位)、违法行为发生河道的重要程度、违法行为时间(汛期或者非汛期)、造成的危害后果、当事人主观因素等因子。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3 | 330219054000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违法情节轻微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情节一般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情节严重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违法情节的程度可以综合考量所拖欠水资源的额度、当事人主观恶意(确实经济困难还是有能力拒不缴纳)、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立。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4 | 330219036000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5 | 330219161000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处罚 | 暂无 |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设备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安全影响较大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6 | 330219077000 | 对不符合许可要求水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1、未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补办未被批准的,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按期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不予罚款;虽按期采取补救措施但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7 | 330219052000 | 对不符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工程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的影响较为轻微且在非汛期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小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按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8 | 330219075000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暂无 | 1、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39 | 330219158000 | 对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的以下罚款。 3、逾期不改正,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产生影响行洪的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建设项目投资额这一裁量因子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0 | 330219073000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扰动面积较小,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方量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扰动面积较大,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方量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巨大,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方量巨大,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实际后果的,处罚幅度可相应提高一档。具有第3档情节,且产生水土流失实际后果的,在该档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扰动面积较小、较大和巨大,可以分别量化为100平米以下,100平米-500平米,500平米以上;取土、挖砂、采石方量较小、较大、巨大可分别量化为100立方米以下,100立方米-10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1 | 330219074000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开垦、开发面积极小,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开垦、开发面积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开发面积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或者面积虽较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开发面积巨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或者在雨季开垦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开垦开发面积极小、较小、较大和巨大可分别量化为50平方米以下,50平方米-500平方米,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1500平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2 | 330219046000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等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铲草皮面积较小,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铲草皮面积较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扰动面积虽较小,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铲草皮面积巨大,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本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中,本省较为常见的主要是“铲草皮”行为,故以铲草皮面积为主要考量因子。若出现采集发菜、挖树兜等违法行为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扰动面积进行裁量。 2、铲草皮面积较小、较大、巨大可分别量化为300平方米以下上,300平方米-800平方米,800平方米以上。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3 | 330219064000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造成一般的水土流失,但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一般的水土流失,且不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但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且不按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水土流失一般或严重的判断,可按流失面积500-1000平方米为分界线,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4 | 330219159000 | 对生产建设项目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较小、开挖方量较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较大或者开挖方量较大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经责令补办逾期未补办手续,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巨大、开挖方量巨大,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面积或者开挖方量大于5万平方米(立方米)小于50万平方米(立方米)的,适用第2格;扰动面积和开挖方量均大于等于50万平方米(立方米)的,适用第3格。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2、在重点治理区和重点预防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可相应提高一档。在重点治理区和重点预防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第3档情节的,在该档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1、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已产生严重的实际的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小,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产生水土流失的隐患较大,或已产生一定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产生严重的水土流失隐患,或已产生较大的实际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已产生严重的实际的水土流失后果,经责令补办未补办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裁量格次可根据水保措施的变化量和变化性质确定,把握以下因子: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情况、工程措施工程量变化情况、弃渣量较大的弃渣专门存放地变化情况等。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5 | 330219017000 | 对生产建设项目违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及时组织验收或按期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未及时组织验收或者按期整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停止使用,但组织验收或者按期整改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停止使用,也不组织验收或者不按期整改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6 | 330219110000 | 对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弃渣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倾倒数量较小,且按期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 2、倾倒数量较大或者逾期不清理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数量较大,且逾期不清理的或者倾倒数量巨大的,处每立方米十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弃置在河道、农田等区域的,可在各档罚款额度上从重处罚。 2、倾倒数量较小、较大、巨大可分别以50立方米以下、50-500立方米、500立方米以上三档划分。具体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7 | 330219048000 | 对生产建设项目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但在案件处理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且在案件处理前仍拒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较小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可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且在案件处理前仍拒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较大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可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且在案件处理前仍拒不缴纳,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数额巨大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可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8 | 330219031000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自行拆除、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设施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一般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49 | 330219076000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0 | 330219127000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1 | 330219063000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2 | 330219053000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3 | 330219039000 | 对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停靠船只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小影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且无法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严重影响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或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或者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等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仍产生严重影响,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设置网箱、锚锭等阻水障碍物的 (1)经责令拒不改正,对水文测验精度造成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多次设置,经责令拒不改正,对水文测验精度造成影响或者造成水文测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4 | 330219079000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在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时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强制执行,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5 | 330219078000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对抗旱造成轻微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损失,对抗旱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造成五万元以上损失,对抗旱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6 | 330219068000 | 对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拒不改正和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具体处罚额度的确定参考移动损毁的界桩公告牌数量、违法主体(单位或个人)、危害后果等因子。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7 | 33021916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责停后停止违法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停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且逾期不改正;或具有严重违法情节的,包括:倾倒方式方法恶劣(如管道直排),在重要河段倾倒等,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8 | 330219107000 | 对未经许可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造成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小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较大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且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59 | 330219082000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水工程以及涉河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按期补办有关手续,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较小,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小,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较大,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行洪的情节,经责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0 | 330219084000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施工方案未报备、临时工程未经批准及未按要求采取修复恢复措施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限期内改正,影响较小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超过指定的期限但在案件处理前改正,影响较小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或影响较大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对防洪影响较小,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妨碍行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1 | 330219007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在河道采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简易方式开采少量砂石,个人自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 2、非法采砂量较小且对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水生态环境等影响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设施和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等禁采、限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较大,对上述内容产生明显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在严重影响河势稳定、防洪与通航安全、涉水工程和设施建筑物运行安全、水生态环境、饮水水源安全等禁采区域非法采砂,或者采砂量大,对上述内容产生严重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注意事项: 1、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认定为《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情节严重”,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在禁采区、饮用水源区开采,采用吸砂泵等对河道危害较大的工具开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拒不停止采砂,屡次非法采砂的等。 2、非法采砂获利20万元以上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三档处罚额度的确定可根据实际采沙量大小调整。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2 | 330219112000 | 对河道采砂中未按照规定设立公示牌或者警示标志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已设立公示牌和警示标志,但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未设立公示牌和警示标志,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3 | 330219101000 | 对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对后续施工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4 | 330219083000 | 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利工程大修、折旧、维护管理费用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未计提费用在3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计提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5 | 330219087000 | 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拒不执行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决定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对水库安全运行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库安全运行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水库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6 | 330219094000 | 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预警方案规定做好预警工作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未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水利工程的重要性,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一般、较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发生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7 | 330219092000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界桩或者公告牌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恢复原状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拒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8 | 330219091000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69 | 330219095000 |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历史文化价值造成重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0 | 330219102000 | 对利用水利工程开展经营活动时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未对水利工程的安全造成影响,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轻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一般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改正,违法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1 | 330219100000 | 对机动车在未兼作道路的水利工程上通行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小型(轻型)客车或微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中型客车或轻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大型客车或中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5、重型货车违法通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2 | 330219099000 | 对未按规定提供水文监测信息、调度运行信息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但未对水文情报预报工作造成影响(对水文预报精度的影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影响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对水文预报精度的影响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但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且影响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对水文预报精度的影响超出允许误差范围),并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3 | 330219106000 | 对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禁止性行为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违法情节轻微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4 | 330219080000 | 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未建立工程建设档案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已建立档案,但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档案,经责令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5 | 330219047000 | 对农村供水单位未按要求供水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一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之数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饮用水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水质标准,且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6 | 330219041000 | 对影响农村供水正常运行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盗用供水的 1、盗用供水用于生活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盗用供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7 | 330219042000 | 对从事可能污染农村供水、危害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且未造成损害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但已造成较小损害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8 | 330219060000 | 对在供水水库库岸至首道山脊线内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或者烧山开荒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上全垦造林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五度以上不足十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六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十度以上不足十五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六元以上七元以下的罚款。 4、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十五度以上不足二十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点五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坡度在二十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点五元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79 | 330219045000 | 对违反规定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水土保持监测费用在十万元以下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水土保持监测费用在十万元以上的,处批准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80 | 330219160000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81 | 330219157000 | 对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要求取水的行政处罚 | 暂无 | 暂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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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330219044000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 |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登记违法行为,可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已划转综合执法 |
183 | 330219059000 | 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行政处罚 | 浙江省水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水法〔2021〕11 号--浙水法〔2021〕11 号 |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等违法情节严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已划转综合执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