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海盐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22- 07- 07 15: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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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我局制度了《海盐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内若有意见建议的,可书面、网上留言或电话反馈至海盐县住建局。

公示时间:2022年7月7日至8月6日

联系人:顾岩峰  联系电话:86037250

联系地址: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27号

邮编:314300

附:《海盐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7月7日

海盐县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范围内节约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条 县住建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县城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委托县节水办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节水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水资源承载能力与环境容量、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定额用水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住建局应当会同县发改局、县水利局、县经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笫九条 建立非居民用水超计划(定额)累计加价制度。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县生产生活水平,制定行业用水计划(定额)。

用水计划(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条 县住建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盐县城市节约用水中长期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定额),并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 12月10日前向县住建局和县经信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定额)申请,由县住建局和县经信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前款所称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县住建局和县经信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经核定的用水计划(定额)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提供主管部门相关证明,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三条 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升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与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节水部门各尽职责,建立城市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稽核。

第三章节约用水促进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既有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县住建局,县经信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要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六条 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县发改局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县发改、经信、商务、住建、水利、市场监管、环保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每3至5年非居民用水户应当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由县住建局和县经信局根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知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  县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二十四条 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章节约用水调节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发改局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评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定额)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定额)用水的,按照超计划(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县发改局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用水计划(定额)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给予一定奖励。

第五章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条 县住建局和县经信局应当强化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县住建局和县经信局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笫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

(四)违反本办法笫二十七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定额)(含变更计划)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八)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节水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都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 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 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信息来源: 县住建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