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现将《全省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厅法制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 2019年11月12日 全省公安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 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省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以下行政执法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一)公开本机关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名称; (二)公开本机关负责行政执法办案、行政审批职责的民警及相关执法辅助人员的姓名、职务、照片信息; (三)公开行政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四)公开行政许可等办事事项目录及服务指南、流程图; (五)公开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决定信息。 除前款第(二)项信息只在办案、办事场所公开外,其他执法信息应当在办案、办事场所,以及政务服务网、公安门户网站上统一的执法公示平台公开。 第四条 公安机关民警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的,应当先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人民警察证。着制式警服并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时,可不出示证件,当事人要求出示的,应当出示。鼓励采用佩戴人民警察证的方式表明执法身份。 第五条 公安机关民警在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依法需要向当事人出示并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当出示并送达法律文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被处罚人或者被侵害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被处罚人是在校学生的; (二)被处罚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部分违法行为人在逃,公开有碍案件正常办理的;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七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前要进行审核,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不得公开。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按照法规规章,以及公安部文件规定对公开内容进行技术处理,并隐匿、删除涉密、敏感信息。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在内的不良信用修复机制。行政处罚等不良信用已修复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届满或者公安机关认定已修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违法行为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依申请修复信用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因程序轻微违法被确认违法的除外)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作出说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的记录。除通过文字、行政执法文书、电子文档等方式记录外,应依照有关规定通过视音频的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进行全程视音频记录: (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现场处警活动; (二)当场盘问、检查; (三)实施强制传唤、继续盘问、强制带离、强制检测、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 (五)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询问违法嫌疑人; (六)现场勘验、现场检查、现场辨认、现场扣留; (七)治安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八)行政许可现场受理、现场办理; (九)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十)其他容易引发行政争议,应当录音录像的情形。 第十一条 执法视音频记录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少于六个月。 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视音频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案件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警情处置过程。 第十二条 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视音频资料,通过全省统一的全过程执法视音频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分案分类存储,并与执法办案、110接处警等系统关联共享。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执法任务和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视音频服务器、存储、监控、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并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视音频记录调阅管理制度,情指、法制、督察以及相关业务警种根据履职需要调阅、浏览相关视音频记录,调阅、浏览过程应当有文字或者系统记录。除履职需要外,不得随意调阅、浏览执法视音频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通过互联网及其他传播渠道发布执法视音频资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民警(以下简称“法制民警”)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民警原则上不少于本机关民警总数的5%。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快速办理程序的除外);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后第三人提出异议、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听证的行政许可,以及拟吊销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撤销行政许可的; (三)扣押涉案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的; (五)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少年收容教养决定,收容教育决定的; (六)对违法嫌疑人采取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限期出境、驱逐出境、遣送出境,或者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经法制审核的重大执法决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由市级公安机关实施(已委托县级公安机关实施的除外),以及针对特定敏感国家的人员作出第(六)项中相关决定的,应当经市级公安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第(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中由省厅实施(已委托市或县级公安机关实施的除外),以及第(五)项中拟对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作出收容教养决定的,应当由省公安厅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前两款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前,应当提交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为法制审核留足时间。法制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法律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裁量基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法制民警审核后应当提出以下审核意见: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同意呈报; (二)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同意呈报。符合补正条件的,退回承办部门继续调查或者补充相关程序: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反法定程序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裁量基准或者明显不当的,以及适用依据条款不当的,变更意见后呈报。 承办部门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提交分管法制工作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水平和能力建设,规范应用统一的信息系统开展各类行政执法活动,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自动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和网上查询。 第二十条 积极探索人工智能技术在公安行政执法领域的运用,发挥人工智能在证据收集、程序规范、裁量指引、统计分析、预警研判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细则。
信息来源:
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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