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0106/2021-69192 成文日期: 2021-09-07
文件编号: 盐政复决字〔2021〕24号 组配分类: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机构: 县司法局 有效性:

王某不服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复议案


  • 发布时间:2022-06-21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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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21〕24

申请人:王

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2414018556**,下称“《决定书》”),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决定书》认定的违法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和处罚程序明显不当。(一)违法行为定性错误。2021年6月2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通过121233300号码发来的提醒短信,提示申请人所有的浙AX2P**小型汽车于6月19日11时46分在勤俭路朝阳路口被监控设备记录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收到短信后前往该路口查看,发现事发路口北向南共有两个机动车道。申请人当时所在的车道为右侧车道,并在路口实施了右转行为,此后一路向西直至秀水路口转弯。朝阳路(勤俭路至秀水路)应为单行线,只允许机动车(二轮摩托除外)自西向东行驶。为配合道路单向行驶,勤俭路北向南行经朝阳路的交叉路口无右转车道,同时在路侧设置了禁止右转的标志(所设位置在树干背面)。众所周知,交通信号的重要性程度排序依次为交警指挥、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道路标志标线的国家标准中也将交通标志放在标线之前进行规定,故在事发路口实施右转的行为首先应认定为违反禁止标志并依照违反交通标志进行议处,而不应混同导向车道线和交通标志的功能和地位,以“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代替违反禁止标志进行定性和处罚。再者,设置导向车道的目的在于渠化交通,即避免车流穿插,违反导向标线的后果是不同车道的车流互相干扰,影响通行效率和安全,而违反禁止标志的后果是直接造成车辆相向而行,两者的危险性和危害后果并不一样,不应混同对待。(二)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信号不符合标准。我国实行统一的交通信号。根据道路标志标线有关的国家标准,交叉路口除因客观原因限制外,都应设置导向标志,在涉及禁止通行路段的入口都应设置禁止标志。而事发路口仅有地面直行箭头标线和路边隐藏于树干之后的禁止标志,未设置导向标志牌和地面禁止右转标线,从整体上看,地面标线易受前车遮挡,其提醒效果不如交通标志牌,而禁止标志或标线所表达的信息相较于指示标线更加明确,为此,国家标准明确要求交通标志要设置在显著位置,在标准视距下能提供清晰的交通信息方为合格。综上,事发路口的交通信号设置欠妥,难以达到指引交通的作用。被申请人拍摄的照片也显示,申请人车辆转弯的同时,对面也有一辆白色轿车左转向西(路口南侧的禁止转弯标志同样设置在树干背面)。交通信号设置方面的问题责任在于被申请人,客观上也影响申请人违法时主观过错的认定。(三)处罚程序违法。申请人在“交管12123”APP上接受处理的过程中,发现在支付罚款之前该软件不显示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查到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编号:33042414018556**,下称“《电子凭证》”)标题和文号也不体现“处罚”的字样。通常而言,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送达,即使是电子方式送达也应显示全部信息,并允许被处罚人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一定期限内再缴纳罚款。同时,事后查阅到的《电子凭证》所告知的权利救济信息不全,未告知被处罚人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权利(虽然我省已经启动行政复议改革,但在立法修订前仍应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选择权)。上述情形,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以及何时缴纳罚款的选择权和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救济权。此外,今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要求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但上述《电子凭证》上未能体现执法人员姓名和人数。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维护交通安全,而非创收。依照规定的标准设置交通信号是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依据不规范的交通信号对交通参与者实施处罚背离的交通管理的初衷,也不符合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6月19日11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X2P**小型轿车,勤俭路由北往南行驶,其行驶至勤俭路朝阳路路口时,在右侧直行车道右转,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申请人的违章地点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朝阳路路口,由北往南方向,进口道设置了两条机动车车道,按照《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要求,交叉口进口道为二或三车道时,车道行驶方向标志的设置原则为可设,而非必须设,导向箭头的设置原则为必须设。该交叉口进口道的右侧车道按标准设置了两组导向箭头,均指示直行。导向箭头的目的及用途系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该导向箭头设置清晰、醒目、明确,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未按导向箭头指示方向,在应当直行的车道右转行驶。上述事实有浙AX2P**车辆违章监控录像、违章抓拍照片、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通告予以证实。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驾驶浙AX2P**小型轿车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朝阳路路口,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被路口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后经审核后录入交通管理系统。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进行处理。其在网上处理该违章时,系统自动向申请人提供违章照片,并告知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申请人阅读上述信息并同意的情况下,申请人进行了自行处理,系统出具《电子凭证》并送达申请人,并告知了《决定书》的获取途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009)规定: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传递的信息不应相互矛盾,应互为补充。该路口设置了禁止右转的标志,且右侧车道设置了直行的导向箭头,这两个标志标线相互补充,均要求驾驶员在该车道不得右转。《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2009)同时规定:当道路临时交通组织或维护等原因标志和标线信息含义不一致时,应以标志传递的信息为主。此规定的前提是临时交通组织或者维护等原因导致含义不一致,才以标志传递的信息为主,而该路口不存在临时交通组织或者维护的情况,且标志标线相互不矛盾,而且起到了互为补充的作用。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有明确导向箭头的指示下,申请人应当遵守交通信号的指示。但申请人在明知该车道不能右转的情况下,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三、需要说明的问题。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政府行政行为已逐渐向着智能化、信息化迈进。交通违章通过“交管12123”APP进行处理,是一项有利于提升行政效率,服务群众的便民措施。申请人通过手机端进行处理交通违章时,可以清楚明确查看车辆的违章信息,也能通过系统获取处罚的内容、依据,在对告知内容确认后进行自助处理,后系统出具《电子凭证》送达当事人,该凭证上写明了相关处罚内容及救济途径,未违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9日11时46分许,申请人驾驶浙AX2P**小型轿车,沿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勤俭路朝阳路灯控路口时,实施了在直行车道右转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7月16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系统自动生成《电子凭证》,凭证上载明“被处罚人:王;违法行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罚款金额:100元;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处罚之日起60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处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用户使用“交管12123”APP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前,该程序业务须知中载明“如需处罚决定书,用户申请邮政寄递或持驾驶证至处理机关打印……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以上事实由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违章照片、“交管12123”APP截屏、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之规定,本案中,监控视频、违章照片能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11时46分许驾驶机动车,沿勤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勤俭路朝阳路灯控路口时,未按车道导向指示直行通过路口,而是在路口右拐的违法事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处理该违法行为前,系统业务须知里载明“对违法事实有异议,请前往违法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已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出具《电子凭证》送达当事人,该凭证载明了违法行为、处罚内容以及救济途径,故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定性错误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即指“不按规定车道方向行驶”。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导向车道指示行驶,在设置了直行导向车道且禁止右转标志的路口,则应按车道导向直行而不能实施右转。现申请人在直行车道通过路口时右转,即属于“不按规定车道方向行驶”,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定性错误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信号不符合标准,应确认《决定书》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首先,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GB-51038-2015)的规定,交叉口进口车道为二或三车道,车道行驶方向标志设置原则为可设并非必须设,案涉路口为二车道,故案涉路口非必须设置导向标志;其次,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在通过案涉路口时,车流量较少,且案涉路段限速40码,即使申请人因禁止右转交通标志位置不明显而未看到,也有足够的时间根据道路上标线的指示规划自己的行车路线。申请人关于案涉路口交通信号设置欠妥的意见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向交通管理部门反映,但对交通信号设置有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可以不按规定车道方向行驶的合法理由。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设置的交通信号不符合标准,应确认《决定书》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交管12123”APP是交通管理部门为便民而推出的新型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非强制使用程序,申请人使用该程序即应视为对该程序的认可,其对该程序的异议不能成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性的判断标准,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王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3042414018556**)。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7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