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市场主体柔性执法“一免一减”目录清单》的通知

盐执法〔2022〕40号
FHYD56-2022-0002

  • 发布时间: 2022- 06- 14
  • 来源: 县综合执法局
  • 有效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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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科室(中队、中心):

为进一步完善柔性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我局制定了《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市场主体柔性执法“一免一减”目录清单》。经征求意见和局班子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

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2年6月6日

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领域市场主体柔性执法“一免一减”目录清单》

为进一步完善柔性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监管、底线思维、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执法领域探索包容审慎执法,建立市场主体柔性执法“一免一减”两张目录清单,为打造最佳营商环境,推进共富提供有力的法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关于健全和规范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机制的实施意见》(嘉司发〔2020〕34号)及《关于推行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盐委法执〔2021〕1号)等规定的精神,制定本清单。

一、符合下列适用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序号

方面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1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88000

对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行政处罚

    1.《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75000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规定以外单位、个人处理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二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收运企业约定时间和频次,将餐厨垃圾交由收运企业统一收运。
    第十三条第二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餐厨垃圾交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08000

对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收运企业未按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收运企业应当按照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约定的时间和频次收集餐厨垃圾,按规定运输至处置场所,交由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07000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装置和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进行固液分离和油水分离处理后单独投放;产生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第十三条第一项 在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5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4000

对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共环境艺术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维护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公共环境艺术品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公共环境艺术品的维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6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1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关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7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2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行政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不得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8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3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9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4

对随地吐痰、便溺的行政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5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1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97006

对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的行政处罚

1.《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公民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2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73000

对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遮盖路标、街牌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3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83000

对管理单位未及时处理污损、毁坏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
    第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4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48002

对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五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5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181000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6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11000

对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将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7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25000

对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户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8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60000

对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未做好日常维护保养等管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持其整洁、完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9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83000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理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产生的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0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85000

对作业单位未及时清运、处理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并随意堆放,未清洗作业场地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因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产生树枝、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1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04000

对饲养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2.《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饲养的家畜家禽和食用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2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33000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3

城市绿化

330217227000

对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 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 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行政处 罚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4

城市绿化

330217227000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绿地及绿化 设施的行政处罚(仅限“进入设有 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的行为)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5

市政公用

330217B07000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6

户外广告与招牌

330217527000

设置招牌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第九条第二款: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招牌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7

户外广告与招牌

330217528000

擅自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十五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展销会、交易会等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8

户外广告与招牌

330217529000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拆除 

《嘉兴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条例》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五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日前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拆除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9

房地产业

330217144000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2至3倍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0

房地产业

330217158000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 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1

市政燃气

330217210000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行为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符合下列适用条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序号

方面

事项编码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及减轻程度

1

市容环境卫生

330217267000

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行政处罚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地点,或者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2

房地产业

330217112000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3

房地产业

33021713100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聘用单位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4

房地产业

330217821000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部分资料,未对物业管理秩序造成影响的情形。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5

房地产业

330217830000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处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用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再次催告后整改完毕的情形。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6

房地产业

330217185000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7

城市绿化

330217140000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处罚

《浙江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356号)第二十一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古树名木保护标志、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积极整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后罚款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50%,具体减轻额度重大疑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决定

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从其规定。

注:本清单自2022年7月15日起施行,实施范围为海盐县,清单内容实行动态调整。


信息来源: 县综合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