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盐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的通知

盐农〔2022〕40号
FHYD65-2022-0002

  • 发布时间: 2022- 05- 13
  • 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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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定《海盐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盐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2日

海盐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农业农村领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农业农村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告知承诺制的意见〉的通知》(浙农法发〔2020〕12号)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不予处罚清单》)和《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减轻处罚清单》)在执法办案时适用。

第四条 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坚持综合裁量原则,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作出裁量决定,防止处罚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情形的发生。

第五条 严守安全底线,强化农业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主体应充分运用约谈、引导、建议、提醒、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提升法律意识和主体责任意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办案机构发现案件线索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证据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第十条 在立案后的调查中,办案机构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属于《不予处罚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属于《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办案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参照《减轻处罚清单》所列适用条件,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建议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裁量的事实、理由、依据,并按照本单位有关规定提请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参照《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所列事项和条件进行适用,个案不适用的应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阐述理由。

对不属于《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范围的违法行为,经调查认为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本意见中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13日起施行。

附件:1.海盐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pdf

          2.海盐县农业农村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清单.pdf


信息来源: 县农业农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