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民政局关于印发《民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
||
|
||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民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贯彻落实。 2018年10月8日 海盐县民政局 海盐县民政局民政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政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据上级行政执法公示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民政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主动向社会或者当事人公开或者公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工作。 依申请公开民政行政执法信息按照局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办理。 第三条 民政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规范信息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经适当处理后可以予以公开。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要及时予以更正。 第五条 局法制工作科室应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及执法辅助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第七条 根据上级指南、流程图,结合民政实际,编制并公开本单位的法人和群众办事事项服务指南、办事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八条 行政执法公开的信息要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及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并主动出示民政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着民政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暗查暗访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条 民政行政执法人员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行政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民政政务服务窗口应按照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要求统一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窗口基本服务信息等。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民政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民政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归集到浙江政务服务网后公开。双随机抽查检查结果共享交换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浙江政务服务网等渠道向社会公示。 在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公示栏等载体公开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应当与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开的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网上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公开或者不适宜网上公开的其他情形。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对于一些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行政处罚,适当缩短公示时限,但最短不得少于1年。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确保执法信息实时有效。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单位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并按要求报同级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民政行政执法信息除在浙江政务服务网公布外,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五)其他方便社会公众查阅监督的途径。 充分发挥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有关基础数据对执法监督、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的积极作用。通过人工智能统计分析,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提升行政立法、行政决策和风险防范水平。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各级民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要求更正的,责任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