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柔性执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我局拟定了海盐县人力社保领域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清单及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目录清单,现征求公众意见或建议。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示期内反馈至海盐县人力社保局。 公示时间:2022年4月18日至5月17日 联系人:冯利红 联系电话:0573-86035650 联系地址:海盐县武原街道华丰路1199号海盐县人力社保局409室 邮编:314300 附件1: 《关于印发人力社保领域市场主体柔性执法“一免一减”目录清单的通知》的起草说明.pdf 2:《海盐县人力社保领域市场主体柔性执法“一免一减”目录清单》(征求意见稿)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4月18日
附件1: 海盐县人力社保局涉及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处罚主体 | 1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 1、违法行为轻微且属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力社保局 | 2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1、违法行为轻微(招用人数2人以内,且属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力社保局 | 3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1、违法行为轻微(涉及人员3人以内,且属初次违法);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4、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县人力社保局 | 4 | 职业中介机构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 | 1、违法行为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力社保局 | 5 | 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 1、违法行为轻微;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力社保局 | 6 |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 1、违法行为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力社保局 | 7 | 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 1、违法行为轻微且属初次违法的;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力社保局 | 8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 1、违法行为轻微;2、经责令改正且已经改正;3、未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人力社保局 |
附件2: 海盐县人力社保局涉及市场主体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法律依据 | 处罚主体 | 1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 | 主动整改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限期内改正,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县人力社保局 |
信息来源:
县人力社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