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0106/2020-00237 | 成文日期: | 2020-12-21 |
文件编号: | 盐政复决字〔2020〕43号 | 组配分类: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发布机构: | 县司法局 | 有效性: | |
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
杨某不服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复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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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盐 县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盐政复决字〔2020〕43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杨某不服被申请人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编号:**)的答复,于2020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9日在海盐某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吊顶厂家店”花费38元购买了“集成吊顶LED平板灯”一台,到货拆包后,发现货物的包装及产品上厂名厂址型号等不全、无警告标识、产品做工粗糙,质量较差。商家虚假宣传自己是正品(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申请人10月12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举报,被申请人11月16日在12315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证书可提供。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完全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证书可提供与申请人举报的商品问题并没有因果关系。可提供证书并不代表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了关于证书不齐全等问题,但是核心问题是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每个在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家和当地的生产厂家在开店开厂的时候就是有证照的。有证只是代表有资格进行生产销售,并不代表生产销售的商品就是合格的商品。如果有证就行了,那要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还有何用?如果照此理论,10多年前的三鹿公司有这么齐全的证照,产品就不会有问题了。每年315公布的企业有几个是没有证照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商家持有合法证照来说明产品没有问题完全就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全面、公正、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原则和要求,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法定职责,对举报人的举报问题全面调查和回复,置公民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于不顾,属于形式上面的答复而已。 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格商品并且没有责任为由做出不予立案的结论,导致申请人花了正品(合格商品)的钱购买到了不合格商品。根据各大网购平台相关规则,在申请人到货后10天左右平台已经自动把货款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由于申请人已经拆包使用,并过了退货期限。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没有问题,被举报人更加有理由不会退货退款造成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因为该商品还涉及到国家对于电器产品的强制认证管理规定,不但造成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更有可能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商家也不会对申请人使用该商品可能会造成的安全风险进行赔偿。被申请人对此举报事实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编号:**)的答复,请求本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0年10月28日20:38:44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我要举报”端口向本局举报(编号:**),称“本人因生活使用所需,于2020年10月19日在海盐某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吊顶厂家店’花费38元购买了‘集成吊顶嵌入式LED平板灯’一台,经检查发现如下问题:商品主要配件低压变压器无法提供3C认证证书。商品质量及做工均较差。具体情况详见附件图片举报书全文。综上所述,被举报人的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产品质量也不好,证书不齐全和覆盖。本人有理由相信,被举报人销售或生产不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巨大隐患。CCC商品是国家有严格质量和执行标准要求的产品,对人身的安全和财产是有重大影响和伤害的产品。恳请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进行严厉处罚”。其平台登记的商品/服务名称:集成吊顶灯具;举报问题类型: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订单号:**。 10月29日08:37:29被申请人业务部门在该平台接收此举报信息后转**分局处理。10月30日09:39:37由被申请人**分局进行自办操作。对于申请人举报情况,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11月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调查:被举报人海盐某厂在拼多多平台设立有名称为“**吊顶厂家店”的网店,其在该网店内上架有‘集成吊顶灯LED平板灯卫生间铝扣板专用的面板灯300*300*300厨房灯’商品。10月1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网店下单采购上述商品1件,规格为“铝扣板集成吊顶,30*30银色方灯40瓦”,费用为38元。案涉商品标识信息如下:“嵌入式LED灯具产品型号:LJ3907-64,电源:220V-50HZ,额定功率:40W,执行标准:GB/T17743-2017、GB7000.1-2015、GB7000.202-2008、GB17625.1-2012,生产日期:2020年9月7日,海盐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案涉商品使用的LED控制装置标识信息如下:“LED控制装置,中山市某公司,产品型号:XY-50W1090-0CT,功率:38-48W,输出:恒流1210mA,33-39VMAX49VDC”。经查,上述LED灯具系被举报人于10月8日从**电器采购。 另查明:2018年11月14日,**电器取得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嵌入式LED灯具,证书附录中含有“LJ3907-6440w(200×0.2W/LED模块)”的型号,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4日。该灯具配件LED控制装置生产商为中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中山**取得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LED模块用交流电子控制装置(LED控制装置),证书附录中含有“XY-50W1090-0CT,功率:38-48W,输出电流:1210mA(恒流),输出电压:33-39VMAX49VDC”的型号,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7月3日。被举报人销售的灯具标识及外包装已明确标注有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产品型号、生产日期、警告标识、合格证等信息,与灯具3C证书中内容一致,LED控制装置与3C证书中内容一致。综上所述,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及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处理结果于11月16日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已履行了法定的职责,程序合法,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举报,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发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已经发动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定程序在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被申请人依据调查的事实,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要求对被举报人施加负担,要求对其作出立案并作出处理,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维护的是社会经济秩序,并非是直接对个人私权进行救济。三、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购买案涉商品,以货物的包装及产品上厂名厂址不全、产品做工粗糙等为由进行举报,而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的照片等可以直接看到产品附有标识、合格证等,厂名厂址型号等信息齐全。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做工粗糙、质量较差等,申请人仅是其个人的感官判断,并无证据来证实。案涉商品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在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1月24日短短一个多月期间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在沈阳、长沙、大连、重庆、厦门等全国各地进行投诉举报,涉及199条记录。申请人提出的与自身相关的举报目的并非是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是为对第三人施加新的负担。申请人在购买商品后对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无论行政机关如何处理,都不可能直接增加或减损购买者的权利义务,举报人也无法获得权利救剂。因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故其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四、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场监管行政程序是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是关于立案期限的规定。这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规定,目的是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等并无规定对于内部程序需要向举报人予以提供。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亦是不成立的。申请人在复议理由中提出被举报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有重大质量问题,但仅是通过其个人的感官判断认定其做工粗糙、质量较差等,并无实质性的相关证据来证实其采购的商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明确的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被申请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每年均制定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抽查计划。行政机关履行的是监管职责,产品生产单位对于产品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予以规制。申请人在无相应的事实情况下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依据是国家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执法必有据。案件执法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材料,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力取得的档案材料,且涉及个人信息等情况,其查询须符合《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我要举报”端口向被申请人举报(编号:**),称其于10月19日在海盐某厂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吊顶厂家店’花费38元购买了‘集成吊顶嵌入式LED平板灯’一台,后发现三个问题:一是商品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型式试验报告,怀疑被举报人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二是商品主要配件LED控制装置无法提供3C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怀疑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三是产品质量不好,怀疑被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10月29日被申请人业务部门在该平台接收此举报信息后转**所处理。11月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海盐某厂在拼多多平台设立有名称为“**吊顶厂家店”的网店,其在该网店内上架有案涉灯具。10月1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网店下单采购案涉灯具1件,规格为“铝扣板集成吊顶,30*30银色方灯40瓦”,费用为38元。案涉灯具标识信息如下:“嵌入式LED灯具产品型号:LJ3907-64,电源:220V-50HZ,额定功率:40W,执行标准:GB/T17743-2017,GB7000.1-2015、GB7000.202-2008 GB17625.1-2012生产日期:2020年9月7日,海盐某公司”。案涉灯具使用的LED控制装置标识信息如下:“LED控制装置,中山市某公司,产品型号:XY-50W1090-0CT,功率:38-48W,输出:恒流,1210mA,33-39V MAX49VDC”。 案涉灯具系被举报人于10月8日从**电器采购。2018年11月14日,**电器取得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嵌入式LED灯具,证书附录中含有“LJ3907-**W(200×0.2W/LED模块)”的型号,证书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4日。案涉灯具配件LED控制装置生产商为中山**。2019年7月3日,中山**取得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LED模块用交流电子控制装置(LED控制装置),证书附录中含有“XY-50W**-0CT”的型号,证书有效期至2024年7月3日。 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涉及违法行为,1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11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11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举报单、举报登记表及相关材料、流转信息详细信息、反馈信息详细信息、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电器送货单及营业执照、**电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中山**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因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案涉灯具系被举报人从**电器购入后在网上进行销售。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标识及外包装已明确标注有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产品型号、生产日期、警告标识、合格证等信息,与灯具3C证书中内容一致,LED控制装置标识与3C证书中内容一致。被举报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因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相关事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编号:**)的答复。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