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农业农村局 海盐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海盐县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农〔2021〕70号
FHYD65-2021-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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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海盐县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五届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农业农村局 海盐县财政局 2021年7月5日 海盐县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一) 为规范和加强农田建设项目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实现项目预期目标,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根据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田建设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9〕46号)、浙江省财政厅、农业农村厅《浙江省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20〕20号)、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通知》(盐政办发〔2018〕7号)、《海盐县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8〕10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是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推进美丽田园建设,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 (三) 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为支持稳定和优化农田布局,全面提升农田质量而安排用于农田相关工程建设的专项资金。 (四) 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农业农村局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严格项目预算、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使用和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农田建设补助资金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监督预算执行等工作。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提出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分配建议、绩效目标设定及评价等。 (五) 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实行专人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 二、 资金筹集及分配、使用 (六) 补助对象为列入省以上实施计划的农田建设项目。 (七) 农田建设项目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县级和镇(街道)财政共同承担。县、镇(街道)两级财政安排的项目建设资金应当列入政府年度预算。新建高标准农田项目,县财政(含县级以上资金)按项目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价格的95%予以补助,补助金额中县级财政最高按省以上补助金额的80%出资,不足部分由镇(街道)承担补足。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亩均建设标准高于2000元(含)的,县财政(含县级以上资金)按项目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价格的75%予以补助,补助金额中县级财政最高按1100元/亩出资,不足部分由镇(街道)承担补足。高质量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按照省以上补助资金全额拨付。维修管护资金,按照省以上补助统筹使用。县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下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并开工建设后按照建安合同价的50%预拨项目补助资金,工程完工出具建安审价报告后补助资金下达至建安审定价格的90%,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拨付剩余补助资金。 (八)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的投入机制,鼓励项目受益对象和农村集体以筹资投劳进行投入。也可按照规定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资本,增加农田建设资金投入。非政府性资金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可采用一事一议模式予以确定。 (九) 资金来源: 1.中央财政资金; 2.省级财政资金; 3.县财政资金; 4.镇(街道)项目建设实施主体自筹资金; 5.社会资本; 6.其他资金。 (十) 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应当用于以下建设内容: 1.土地平整; 2.土壤改良; 3.灌溉排水与节水设施; 4.田间机耕路; 5.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 6.农田输配电; 7.农田建设相关的其他工程内容。 (十一) 项目补助资金按照镇(街道)实施主体提出项目拨款申请,县农业农村局审核、财政局复核,拨付流程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三、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十二) 县农业农村局、镇(街道)实施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田建设项目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 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资金和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十四) 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和项目的监督及绩效管理。 县农业农村局牵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和项目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镇(街道)年度项目申报立项、分配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依据。 (十五) 镇(街道)实施主体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 附则 (十六) 农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根据有关规定及实施情况予以修编。 (十七) 本办法自2021年8月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