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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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确保发布信息准确、及时、一致,保证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及省、市、县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县社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县社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发布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四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安全状况、重要信息数据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五条 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县社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办公室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科室负责公开。 第六条 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务信息涉及包括两个以上科室的,其中任何一个科室在公开该政务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科室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科室,不同科室之间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科室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科室的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政府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科室报请分管领导决定。 第八条 多个科室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科室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科室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九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科室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要协调配合,统一思想、通力合作、积极配合,确保政府公开信息的准确、公开资料的全面、公开事件的及时。 第十条 当县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机关信息公开过程中需要其他科室提供资料时,各有关科室应当“迅速、真实、全面”的将资料递送到县社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者上报上级机关,不得以除不可抗力外的任何理由拖延、阻挠、破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如果因为政府信息公开延误造成不良影响,将依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 各科室之间应当经常交流信息,以保证公开信息的及时与准确,避免出现重复报送信息,严禁出现误报、错报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的协调交流过程需通过安全的渠道进行,避免出现信息传递过程中不可公布信息外泄、信息损坏等情况的发生,造成无谓损失甚至更严重的影响。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公开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县社办公室反映。县社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县社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工作由县社办公室安排,负责组织协调信息流通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