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财政局关于印发《海盐县财政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0-11-23 09:06
  • 信息来源:县财政局(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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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局)、所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政府及省财政厅有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要求,我局制定了《海盐县财政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盐县财政局

2020年11月16日


海盐县财政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营造更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的法治环境,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9〕20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浙财办发〔2019〕44号),结合我县财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依照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依据和程序等信息,事中公示执法证件、事由和权利义务等内容,事后公开执法机关、对象和决定等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整个过程中,所形成行政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等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音像记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处罚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行政执法事项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

(五)其他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由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局)负责实施,办公室配合,数字中心提供网络技术支持。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由政策法规科负责实施,相关科室(局)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八条 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开展行政执法公示,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相关职能科室(局)应当按要求做好执法信息的公示及更新维护工作。

同时利用服务场所、现场执法等多种渠道补充公示执法信息。

第九条 强化行政执法事前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应当全面及时准确公开,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条 规范行政执法事中公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按规定出具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加强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自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执法决定信息。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建立执法决定信息更新机制,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示时间最长为5年,社会危害不大、情节轻微、当事人已及时纠正的,可适当缩短公示时间。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相关职能科室(局)于每年1月5日前将本科室(局)上年度行政执法分类数据情况报政策法规科汇总,经局领导审定后于1月31日前上报县人民政府。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要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五条 文字记录主要包括检查(调查)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执法文书参考格式文本、制作指引以及执法规范用语,详见附件1。其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文字记录,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对调查(询问)、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勘验)、组织听证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音像记录事项目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详见附件2。

执法记录仪由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统一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按要求调用音像设备,根据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规范用语,在执法活动中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审议的,应制作集体审议记录。

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做好相应文字记录或制作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音像材料刻录到档案级光盘后移交局档案室。音像和文字材料的电子形式归档在设定科室(局)权限后通过内网归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基于互联网、电子互认、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通过技术手段对同一执法对象的文字记录、音像记录进行集中储存。政策法规科牵头做好与县行政执法监管平台的统筹协调,数字中心做好相关技术对接,执法科室(局)做好日常运用(包括信息录入、更新、维护等)。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属于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原则上都要提交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政策法规科负责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详见附件3。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科室(局)在会签完相关科室(局)后,在作出执法决定7个工作日前,应当填写《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表》,详见附件4,将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文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送政策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详见附件5。

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政策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政策法规科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核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情况复杂或需组织听证的,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可以向执法机构的办案人员了解核实相关情况,各有关科室(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局和其他部门联合作出重大财政行政执法决定的,由县财政局和其他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七条 在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作为副卷归入财政行政执法案卷。

第二十八条 局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各行政执法科室(局)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相关人员在法制审核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2.音像记录事项目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

4.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表

          5.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


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文书目录

一、立案审批表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三、其他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文书(参见《浙江省财政检查工作实施办法》(浙财监督〔201754号)附件《财政检查文书参考样式》)

 


文书之二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检查(勘验)时间:                   分至      

检查(勘验)地点:                                         

被检查(勘验)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检查(勘验)人姓名: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职务:           

  址:                              电话:             

检查(勘验)人:          证件号码:           

检查(勘验)人:          证件号码:           记录人:              

检查(勘验)人表明身份、出示证件的记录: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并记录持证人员姓名和证件号),请您确认。

检查(勘验)人确认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记录:                          

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您有如实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您认为我们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有权申请回避)                                                                                 

检查(勘验)内容:                                                 

                                         (以下是笔录尾页)                                                                                             

被检查(勘验)人签字:                  日期:                                                 

检查(勘验)人签字:                  日期:                                

记录人签字:                            日期:                               

见证人签字:                            日期:             

被检查(勘验)人和相关人员有无拒绝签字确认情况:           


制作指引

一、本文书适用于为查清案情,对有违法嫌疑的场所、设施或物品进行检查(勘验)时所作的记录。

二、一个案件有多处现场的,应分别制作笔录;对现场需要多次检查(勘验)的,每次均应制作笔录。

三、检查(勘验)应由两名以上调查(询问)人共同进行。调查(询问)开始前,应向被调查(询问)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

四、笔录应全面、客观地记录现场情况,必要时可采取拍照、音像等方式记录;属于生产经营场所的,应有方位图。

五、被检查(勘验)人应逐页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笔录内容并注明日期,在笔录的尾页应有其最终确认意见。

六、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或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检查(勘验)人应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应逐页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确认笔录内容并注明日期,在笔录的尾页应有其最终确认意见。

七、检查(勘验)人和记录人应逐页签字并注明日期。


附件:2

音像记录事项目录和执法行为

用语指引

 

      一、调查(询问)记录

二、调查取证记录

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

指引: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上述调查(询问)、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行为时,应表明身份、出示证件:我们是××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请您确认。告知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您有如实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您认为我们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听证记录

指引: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可视情况制作音像记录,特别是对事实认定、行为定性、处罚裁量等关键问题,对当事人提出的主要观点、主要证据,应予以重点记录。


附件:3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目录
序号类别事项名称法律依据备注
1行政处罚印刷企业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印刷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处罚《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第70号令)第四十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2行政处罚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二十八条
3行政处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
4行政处罚企业财务会计随意改变会计要素,未按规定编制会计报告、清查资产和不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
5行政处罚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6行政处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
7行政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公积金,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二条
8行政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处罚《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9行政处罚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的处罚《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10行政处罚企业和个人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11行政处罚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12行政处罚对单位和个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等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13行政处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七十六条、七十八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
14行政处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情况,开标前泄露影响公平竞争招投标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八条
15行政处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  七十八条
16行政处罚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17行政处罚中标供应商中标后不签订合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转让或违规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四条
18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正当行为的处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二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19行政处罚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收受不正当利益,泄露有关情况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20行政处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
21行政处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处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22行政处罚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七条
23行政处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附件:4

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材料


执法科室(局)名称:              联系人:      电话: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名称
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简要事实
相关证据目录
所涉法律条款
执法科室(局)意见

  科室(局)负责人:      日期:    年   月   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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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县财政局(金融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