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467P/2017-00554 成文日期: 2017-11-20
文件编号: 盐人社〔2017〕150号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县人力社保局 有效性: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盐人社〔2017〕150号

  • 发布时间: 2020-11-16 13: 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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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03号)文件精神,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我局制定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20日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根据《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局有关科室、单位在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严格案卷、音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监督作用。

第四条 通过统一行政执法考试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依法取得劳动保障监察证的工作人员可以协助进行执法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是指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的,制作告知书或者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予以文字记录。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五)委托检验(检测、鉴定、评审)的,制作检验(检测、鉴定、评审)委托书;

(六)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七条 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提交局领导签署审批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第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部门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应制作催告书。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现场笔录等文字记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听证等调查;

(二)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局有关科室、单位应按照《浙江省行政执法文书材料立卷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在2日内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音像资料是保障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局有关科室、单位提交法规科后,由局法规科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三条 对案卷、音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查阅;其他部门或单位因工作需要查阅案卷、音像资料的,由局有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方可查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五条 局有关科室、单位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由局法规科定期组织局有关科室、单位对记录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相互评查,建立评查台帐,并通报评查结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重大违法行为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音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音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法制办关于浙江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试行)和浙江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浙政办发〔2016〕103号)和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盐政办函〔2017〕24号)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局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我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我县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强制、重大行政征收和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局法规科对其合法性进行法制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行为。

第四条 下列情形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拟作出对个人处以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对组织处以2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罚款决定的;

(二)拟加重、减轻或者免于行政处罚的;

(三)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四)拟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吊销许可证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局有关科室、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执法调查终结、拟定处理决定后,及时将案卷移送局法规科进行审核。

对是否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有异议的,由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单位会同局法规科提请局领导研究确定。

第六条 局有关科室(单位)送交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电子和纸质文档(见附件1)

(七)局法规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局法规科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送审科室(单位)及时补充。

第八条  局法规科应当自收到案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局法规科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第十条  局法规科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适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充分;

(五)定性是否准确;

(六)内容是否适当;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拟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局法规科还应当审核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局法规科对案卷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结果适当、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继续调查取证;

(三)对材料或者手续不齐全的,建议补充补齐;

(四)对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其他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关科室、单位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法律文书送局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  局法规科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留存下列资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

(二)有关科室、单位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律文书;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审核表》(见附件2)。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局法规科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照局法规科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四)未经局法规科审核擅自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移交清单.doc

附件2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卷审核表.doc



信息来源: 县人力社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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