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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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镇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五条 全镇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全镇各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 全镇各单位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三)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四)单位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全镇各单位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单位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全镇各单位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 全镇各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监察机关、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部门的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本制度由于城镇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于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完善和规范我镇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根据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于城镇人民政府以及各村委会、各站所。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则上应该公开,但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机密、应当公开但正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除外。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于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口头申请的,应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2、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3、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4、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答复 收到申请后,应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1、属于公开范围的,应立即告知申请人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受理掌握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 5、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三)部分公开 要求提供的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禁止行为 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五)期限 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 2、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3、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于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依申请提供公开内容的形式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于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七)其他事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及时予以更改。于城镇人民政府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监督措施 一是设立投诉电话(0573-86459609); 二是设立监督意见箱; 三是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制度由于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于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本镇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镇各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于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本镇各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纪委、纪检组对本镇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本镇各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相关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对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有关复议机关撤销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败诉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政务公开办公室做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接到处理通知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应追究党政纪处分的,由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提出,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程序办理。 第十条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务公开办公室和监察机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制度由于城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