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盐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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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推进我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完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相关政策,发挥农村产权“活权”的作用,助推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我们起草了《海盐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的,请于2018年2月3日前以电子邮件、信函的方式予以反馈。 电子邮箱:njj@haiyan.gov.cn 联系地址: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209号 联系电话:0573-86168103
附件:《海盐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盐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 2018年1月24日 海盐县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保护借贷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方式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方式流转,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经营主体,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主要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专业大户等。 第五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依法自愿、平等互利、公平诚信、保持现有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坚持不改变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称借款人),可按程序向县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 抵押贷款条件 第七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时,可将其地上(含地下)附着物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土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单独抵押,也可采用与其它资产抵(质)押、保证担保等组合担保方式。 第九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拥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申请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 (三)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并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土地经营权权属确认证明,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 (四)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五)流入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已依法公告列入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范围或已被依法征收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其他不符合抵押条件的。
第三章 抵押贷款用途、抵押率、利率和期限 第十二条 借款人获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符合农业产业规划的农业生产经营业务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包括农业培育(种苗 肥料 工资 养殖等),农业生产机具、运输工具和生产配套设施,农业资源保护、农产品经营加工、农业休闲等农业产业,土地流转费用的支付等。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 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期限和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贷款利率定价一般上浮标准不高于基准利率的30%。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
第四章 抵押贷款流程和登记 第十七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遵循以下程序:贷款申请、贷款调查、价值评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贷后管理、贷款归还。具体按照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登记部门为县农业经济局(以下称登记机关)。抵押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在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持相关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及相应的抵押登记凭证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应当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持有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合同履行完毕,或者抵押合同解除、终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应持有关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五章 抵押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经贷款人同意,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抵押合同中要求借款人在抵押期间维护管理抵押物,处于完好状态。贷款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完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如违法使用抵押物或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抵押物监管,如因借款人原因影响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或抵押有效性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担保,确保信贷资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抵押登记注销前,借款人不得再以该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向抵押登记机关提出余额抵押以外的抵押登记申请。(此句已再修改)
第六章 抵押贷款风险处置 第二十八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到期未清偿的,贷款人应及时了解原因并进行催收。对于确因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造成还款暂时困难的,在落实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借款人可申请办理贷款展期。 第二十九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处置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附着物,处置收益应由贷款人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借款人;不足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 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原承包方、土地所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依法处置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及附着物时,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转让。通过交易市场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获取转让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更。通过交易市场将抵押物进入流转市场,通过变更方式,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变更土地经营权人,由新的土地经营权人履行还款义务。 (三)回购。由土地经营权的流出方回购抵押物,回购收入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四)变现。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借贷双方依法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诉讼。当借贷双方不能通过协商处置抵押物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六)其他合法形式。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处置与借款人购买的农业保险和政府发放的补贴挂钩,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的,其相关保险赔款和政府补贴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设立风险补偿基金,主要对本县范围内经批准设立的参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补偿分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抵押物处置期间农户权益保障以及抵押物处置后不足以弥补贷款本息损失等的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以及没有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的经营权用于抵押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海盐县支行、海盐县农业经济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