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304240025564400/2016-00244 | 成文日期: | 2016-12-15 |
文件编号: | 澉政〔2016〕172号 | 组配分类: | 其他文件 |
发布机构: | 澉浦镇(南北湖风景区) | 有效性: |
关于印发《澉浦镇人民政府内部控制制度(试行)》的通知
澉政〔2016〕172号
|
||
|
||
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会计法》、《预算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特制定了《澉浦镇人民政府内部控制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澉浦镇人民政府内部控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澉浦镇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财务管理行为,保证业务活动的有效进行,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发现、纠正错误与舞弊,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根据本镇实际,特制定本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条 内部控制的目标: 1、保证单位内部的业务活动均按照适当的授权进行。 2、保证单位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正确的账户,同时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有关的会计准则、制度。 3、保证经过适当的授权才能接触、处理单位的资产与记录。 4、保证账面资产与实存资产定期核对相符。 第三条 内部控制的内容: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收入、成本费用、担保等经济业务的会计控制。 第四条 内部控制的方法: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控制,授权批准控制,会计系统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全控制,内部报告控制,及电子信息技术控制。 1、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和执行,执行和监督,执行和记录,保管与记录,执行和保管。上述每个不相容的职务,不能由同一人兼任。业务的发生必须经过不同的部门,并且通过两个部门互相检查。 2、授权批准控制要求单位内部的各级管理层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经办人员也必须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 第五条 澉浦镇人民政府镇长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六条 审批权限: 1、根据《会计法》规定,实行镇(区)党委集体领导下的镇长“一支笔”审批制度,行使审批权。 2、经镇长授权,被授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不得超越权限。 3、授权审批: ①重大的经济合同、协议由镇长或授权给分管领导签字确认;一般的经济合同、协议,由镇长授权给各分管领导、各办(中心)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镇长或被授权人的签名,而只有一般工作人员签字的合同、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财政所有权拒付有关款项。 ②工程款、拆迁费、征地款、规划费、设计费、宣传广告费、财务费用等,或购置重大资产,报集体决策和审核后由镇长对“资金支付审批表”进行审批同意,根据审批后的“资金支付审批表”签字予以支付。 第七条 审批程序: 1、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包括因工作需要临时借款),应当提供支付申请依据,如发票、单据等,无合同的,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有合同并分期付款的,需填写支付流程表,注明项目内容、合同价、审定价、上期止已付款、本期支付款、本期止累计付款、支付方式等内容,附上有效的经济合同、协议或相关证明,签上经办人姓名和日期,报各办(中心)负责人核准。 2、支付核准。各办(中心)负责人应对经办人办理事项的用途、项目等内容进行认真仔细检查、核对,证实无误的,签上姓名和日期,交分管领导审核。 3、支付审核。各分管领导对其分管业务的有关发票、单据审核,重点审核其审批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经办人、各办(中心)负责人有否签名。审核无误的,签名后报审批。 4、支付审批。镇长对发票、单据行使最终审批权。 5、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对支付单据进行复核,复核票据内容是否正确,金额计算是否准确,审批手续是否齐全等。复核无误的,办理支付手续,按顺序逐笔逐日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所有领借款原则上在一周内结清。否则,前账不清,后账不借。 第二章货币资金的控制 第八条本制度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单位内部的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等会计科目记账工作。 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以保证资金的安全。 第十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或转账结算。 第十二条单位货币资金收入应当及时交入银行,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严禁公款私借、私存。未经批准,不得坐支。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报表。如账实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出纳员编制的银行存款表,应由对应账套的会计对银行存款余额表进行审核并签字,以明确责任。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范围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审批权限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七条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核,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止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八条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种支票的票据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有关人员的工作岗位调动后,应及时更换印鉴。 第三章实物资产的控制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所称实物资产是指单位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包括在建工程)、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资产。 第二十二条 职务分离 1、实物资产的购置,应由使用部门提出申请。 2、实物资产的使用人、保管人,不能同时担任资产的记账工作。 3、实物资产的盘点工作,不能由使用人、保管人、记账人单独进行。 4、重大的实物资产报废,应上报单位领导人审批同意。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年初的收支计划,合理编制实物资产购置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实物资产的购置,由各使用部门根据年初计划及业务经营需要,填制政府采购审批表,向财政所提出采购申请。 第二十五条财政所应对使用部门提出的采购申请进行调查,确实需要购置的,提出购置意见,经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镇长审批同意。 第二十六条应由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的,根据批准后的购置申请,一般设备由财政所负责,工程物资由工程部门负责,报县采购中心集中采购,或根据县采购中心授权,向外组织招标、进行洽谈、草签合同,经批准后,对外签具正式合同、协议。 第二十七条 财政所、支付(核算)中心应根据合同、付款通知、发票、验收单等手续支付款项。 第二十八条 实物资产使用和管理部门应共同组织资产验收工作,对购置和建造完工的资产进行验收并填制验收单。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授权具体部门或人员承担资产日常维修及保养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的日常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实物资产使用部门、党政办及财务所、支付(核算)中心应建立各自的实物资产登记簿,对实物资产的数量、价值、使用状况、存放地点、维护及保养、清理报废等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控制。 设立实物资产卡片、设立资产登记册、设立资产总账及明细账,分别对实物资产的购置、调出、处置等进行明细核算和总账控制,并定期进行核对。 第三十一条使用部门、党政办应定期、不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检查和盘点,并编制盘点表。财政所、支付(核算)中心应派人进行监盘或抽盘,复核盘点结果的正确性。 固定资产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第三十二条 盘点后如有实物资产盘盈、盘亏,应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编制盘盈、盘亏报告,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簿记录。 第三十三条 实物资产的转让、报废等处置,应由使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置申请,由党政办在查核有无失职疏忽后,委托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取得评估报告,填制《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上报县财政局、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对实物资产进行适当处置。 第三十四条 重大实物资产可参加适当的保险,并定期评估投保险种和投保金额。保单到期应及时办理续保手续;各种保险的权利、义务力求明确。 根据县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汽车保险所投保的金额与险种必须符合县财政局、县招投标中心的规定,不得超项目投保,不得提高汽车原值、任意扩大投保基数。 第四章收入的控制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指的收入是指开具发票的票面收入。事业单位不包括财政拨入的事业收入,企业单位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澉浦镇的收入包括财政体制结算款、事业外收入、土地净收益返回款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职务分离: 1、收入业务的签订者与授权批准者不能同为一人。 2、填制、复核发票不能同为一人。 3、出纳员和应收账款明细账、应收票据明细账的记账员不能同为一人。 4、负责处理坏账的人员不得负责坏账的审批,也不得接触应收账款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及各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企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三十八条 严格把好收费的票据使用关,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亮证收费。票据按规定填开、使用。 第三十九条 行政及各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收支两条线政策。 第四十条 单位应于每年年初以历史资料为依据,对本年的收入情况作出预测,并制订出年度预算收入计划表。 第四十一条 提供服务后,业务部门应根据业务情况开具发票。填开发票前,应对业务的内容进行审核,其服务项目、付款单位名称、单价、金额是否齐全。如需延期收款的,是否有批准同意的意见,并在登记簿上登记;延期到期,业务部门应及时催收。 第四十二条发票要按顺序填开,注意有无跳开发票。空白及作废发票应妥善保存,以便连号控制、勾稽。 第四十三条 发票填开后,应交复核人进行复核,复核人应在发票上签章并注明复核日期。复核无误后,出纳人员凭发票记账联收取有关款项,并通知业务部门表示已收妥款项。业务部门根据已收妥款项的回单办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四条 复核无误后发票联交付款单位执收,记账联交财政所、支付(核算)中心记账。 第四十五条所有收入不得赊销。 第四十六条 业务部门应根据合同、协议和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收取款项,收到的款项应及时交存银行。 第四十七条 财政所、支付(核算)中心、业务部门应及时核对当天、当月、当年的收入,并将收入的情况汇报给单位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应收账款的记录必须以发票为依据,防止虚列不存在的应收款项。 第四十九条 财政所、支付(核算)中心、业务部门应定期核对应收账款,每年至少一次向欠款单位寄发对账单询证。收回的询证单如有差额,应立即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 财政所、支付(核算)中心、业务部门应定期对应收账款的账龄进行分析。坏账应清晰列示账龄、无法收回的原因,上报单位负责人进行审批、核销。核销的应收账款应另行登记,实行账销案存。 第五章成本费用的控制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成本费用,泛指与收入有关的各种成本,为取得收入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以及与建设工程、拆迁工程、征地、规划设计、宣传促销、融资利息等项目有关的成本;事业单位的,泛指各项事业支出。 第五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成本费用控制系统,做好成本费用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定成本费用标准,分解成本费用指标,考核成本费用指标的完成情况,落实奖罚措施。 第五十三条 为保证资金的合法、合理、安全、有偿等原则,经办人在报销成本费用的审批前,应由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核。财务负责人对不合理、不合法的票据应当拒绝签字。 第五十四条成本费用支出金额较大的,单项金额在3万元以上及建设工程、拆迁工程、征地、规划设计、宣传促销等项目的支出,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核、审批制度。 第五十五条 经办人因业务需要购买零星物品、开支日常费用,应事先上报同意方可购买。购买后,履行审批手续后报销。 第五十六条 有关费用开支的具体规定: 1、车辆费用:车辆费用一般包括修理费、汽油费、保险费、过路费、停车费等。 车辆出现故障应及时到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修理前驾驶员应向党政办提出申请,报办公室负责人核实后,开出修理联系单,凭联系单到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修理后,驾驶员应在联系单、修理清单上签字,以确认修理费用是否准确;修理费汇总后按期办理有关登记、审批、结算手续。 车辆一般采用加油卡方式加油,党政办应合理核定车辆的油耗,确定费用。驾驶员持加油卡定点加油,及时向党政办汇报加油费用的情况,以便办理油费的充值和对车辆的考核。加油费报销时,要有驾驶员签字证明,按时办理有关登记、审批、结算手续。 各种车辆的保险应按照县招投标中心规定的项目办理车辆保险业务,并办理有关登记、审批、结算手续。 车辆的修理费、汽油费、保险费等费用和行驶里程必须定期公示,互相监督。 2、学习费用的报销。职工参加学历学习,要从本单位实际需要出发,由本人书面申请,单位核定。其学习费用先由本人自理,待考试合格获得毕(结)业证书后,予以报销。未经单位同意,其学习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3、差旅费、住宿费:按盐财预【2015】25号、盐财预【2015】529号文件精神办理。 4、公务接待费:依据盐委办发【2015】62号文件精神办理。因业务需要,须公务招待就餐,应事先报党政主要负责人同意,在镇机关食堂进行招待。 5、 社会保险费:各种社会保险费(指养老金、医保金、工伤险、失业险、生育金等)按县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按县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担保的控制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所指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担保方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备用信用证、信用保险等。 第五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担保业务的控制,严格控制担保行为,建立担保决策程序和责任制度,明确担保原则、担保标准和条件、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加强对担保合同的管理,及时了解和掌握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潜在风险,避免或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担保的审批人为单位负责人或授权审批人。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为企业提供担保。 根据县政府有关规定,除政府性国有公司可互相提供担保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为外单位提供担保。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澉浦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