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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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下称“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获取本局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保障公众对司法行政工作的参与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工作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在履行综合执法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本局在依法履行综合执法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对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七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县政府的有关要求,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拟定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由机关各科室、局属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与协调工作由局办公室牵头。主要职责是: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办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办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创新政务公开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办年度预算。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原则 第十条 依法公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及时公开。各科室、中队、中心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相关信息,便于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能够迅速、准确地了解本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第十二条 规范公开。各科室、中队、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时限、结果(可以公开的),以及承办单位和投诉渠道,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实效便民。政府信息公开,应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要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利于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加强保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和内容一律不得公开。 第四章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本局职能、机构设置、领导成员和办属单位、联系方式及调整、变动情况等; (二)城市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事指南); (五)主要业务情况;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 (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电子信箱;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 第十六条 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渠道 (一)海盐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平台;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工作简报; (四)政务微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需要公开事项的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确定 1.各科室、中队、中心将形成或变更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由各分管领导审定,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交到办公室,内容包括:公开事项的名称、服务对象、办理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投诉渠道、公布形式等; 2.办公室依照有关保密规定对拟公开事项的相关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3.办公室初审后提出初步意见呈报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二)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发布 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或局班子会议审定后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相关信息,由办公室于3个工作日之内对外发布。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本局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申请等形式向本局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内容、用途; (二)申请人为公民的,应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注明机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收到申请后,由办公室视情况通过电话或书面等适当方式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已经公开的信息,直接告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直接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不属于本局形成或掌握、且本局无权决定公开,但知道信息的拥有单位(部门),直接告知申请人该单位(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属于办公室掌握的,直接告知申请人掌握该信息的各科室、中队、或中心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被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直接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别处理的,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做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但应将延长的理由和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考评 第二十三条 对局各科室、中队、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日常考评和年度考评相结合的制度,年度考评结果纳入各科室和局属各单位年终考核。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对各科室、中队、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年度考评。考评情况通过一定渠道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县纪检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五条 本局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局各科室、局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给予处理: (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不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指南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不适时,可以提出补充或更正建议,有关科室或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更改。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局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本制度规定,有权向局督察科投诉。有关科室或单位接到投诉后要及时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职或违纪违法问题,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投诉、受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局各科室、中队、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所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受理和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照有关规定应实行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政务活动中搞暗箱操作的; (三)应当公开的重点内容没有按要求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及时受理群众的公开申请,不认真处理群众的举报投诉,对有关责任人员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做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做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理和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投诉和追究责任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本制度由局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实施,须加强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1.领导重视程度; 2.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3.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并完全、及时、准确; 4.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5.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6.制度建设情况; 7.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第三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四条 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监督投诉电话(86198704),加强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对投诉的问题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落实。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认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政府机关举报。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5年10月15日起施行。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和“初审、复核两级审查”原则。 第三条 各科室、中队、中心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构由各分管领导及科室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前,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对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由各科室负责初审,分管领导进行复核,分管领导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局班子会议确定。 第六条在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对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以及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第七条 保密审查的基本范围: (一)标有密级的三密文件; (二)未经批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等敏感信息; (三)未经批准,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四)本单位认定为不宜公开的内部办公事项。 第八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或不按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由局纪检组、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发布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严重后果或安全隐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党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制度由法制科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5年10月15日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