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1412/2013-00317 成文日期: 2013-06-18
文件编号: 盐政发〔2013〕53号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3〕53号

  • 发布时间: 2013-06-21 16: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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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四届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盐县人民政府

  2013年6月18日

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城区犬类管理,促进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县城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城区犬类管理坚持“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犬类的饲养、经营及诊疗等相关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城区犬类管理限养区为县城建成区。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个人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单位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须经县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条 县城管执法局为县城限养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财政、农经、卫生、工商等县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犬类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县城限养区犬类日常管理。做好犬类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依法负责狂犬、野犬的捕杀及无证犬、违规犬的处置工作。配合县公安机关做好对单位、住宅内犬吠扰民的处置工作。同时应对外公布办公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二)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犬类管理中的治安、刑事案件和单位、住宅内犬吠扰民投诉的处理,配合县城管执法局做好对狂犬、野犬的捕杀,保障犬类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县财政局负责保障限养区内犬类日常管理工作经费。

  (四)县农经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类疫情的监测、未免疫犬只的行政处罚以及诊疗服务行业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五)县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狂犬病人的处置、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六)县工商局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管理,依法对犬类经营实行登记管理。

  (七)武原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犬类管理机构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八)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对本单位及行业系统内所属单位犬类管理日常的检查、考核工作。

  (九)新闻媒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一)个人饲养应取得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因护卫、科研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和科研单位,须事先取得县公安机关同意并填写《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饲养需持《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及独户居室证明材料、单位饲养需提供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到县农经部门进行免疫注射、登记,取得《犬只免疫准养证》。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犬主提供的《养犬登记申请表》或《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登记申请表》与《犬只免疫准养证》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放犬只登记牌;不符合条件的,由犬主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七条 限养区内每户家庭限养一犬,严禁无证养犬。同时,犬主应当文明养犬,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习俗,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期限内携带犬只及《犬只免疫准养证》、犬只登记牌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免疫准养证》验审(指定免疫点、验审地点由农经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不得出户。携观赏犬出户时,犬只必须佩戴犬只登记牌及束犬链(绳),并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风景区、车站等公共场所;

  (四)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主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除;

  (六)犬只更换、丢失、死亡,随单位、个人迁出本县,或养犬人将犬转让、赠予他人的,养犬人应到犬类管理机构办理犬只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发生犬只伤人事件,犬主应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卫生医疗机构接受诊治,卫生医疗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由犬主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限养区外兴办犬类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应依法取得县农经部门的动物防疫条件许可。

  第十条 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的,应依法取得农业经济部门的动物诊疗许可。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动物诊疗许可》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5日内向犬类管理机构备案。

  出售、运输犬只,犬主应提前3日向县农经部门申报检疫。居民住宅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发生单位、住宅内犬吠扰民,影响居民生活等行为,由县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依法查处;

  限养区内发生犬主没有及时做好给犬只注射狂犬疫苗等动物防疫工作,由县农经部门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查处;

  限养区内发生无照经营犬只销售、服务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县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查处;

  限养区内犬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县城管执法局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武原街道应按照《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挠犬类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城管执法局和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附则

  (一)大型犬、烈性犬是指藏獒、比特斗牛犬、阿根廷杜高犬、巴西非拉犬、日本士佐犬、中亚牧羊犬、川东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牛头梗、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俄罗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雪达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笨狗)、苏联红犬、昆明犬、杜宾犬、比利时牧羊犬、罗威纳犬、大型麦町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古代牧羊犬、爱尔兰狼犬、沙克犬、灵缇犬、澳大利亚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荷兰毛狮犬、伯德梗、凯利蓝梗、松狮犬、沙皮犬、阿拉斯加犬、哈士奇犬、萨摩耶犬、金毛犬、拉布拉多犬等,以及其它由公安机关、农经部门认定的身高超50厘米、体长超80厘米的成年犬。

  (二)本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海盐县城区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2008〕43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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