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1412/2012-00641 成文日期: 2012-11-20
文件编号: 盐政办发〔2012〕130号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2〕130号

  • 发布时间: 2012-11-22 10: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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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时,根据需要,经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已享受本县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定期或不定期接受家庭经济状况复审,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适用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的居民个人或家庭,在本办法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是经县政府批准设立,专门负责本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工作机构。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核对范围和办法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12个月内拥有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期货等动产和非生活必需的不动产,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以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它人员。申请本县最低生活保障的,为确定核对对象相关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是否具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核对中心可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企业股份及分红、村级经济合作社股份及分红。

  (七)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八)保险收益、彩票收益。

  (九)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补助金、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费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所得。

  (十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慈善机构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二)60岁以上老年人基础养老金以及长寿保健补助金。

  (十三)高温清凉补助费、企业特殊工种营养补助费。

  (十四)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十五)低保对象首次就业,6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六)国家、省、市和本县有明文规定不计入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家庭收入核对计算方法。

  (一)工薪收入:

  1.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提供收入证明低于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提供收入证明单位未能查实的,按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有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或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的人员,按其实际情况计算收入,其余按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本县农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或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中较低的一项计算。

  (二)经营性收入: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经营户、承租经营户以及转包、转租户,按其税后收入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本人不能提供或无法提供税后收入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的,按同类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收入,如该行业无法提供平均收入的,按本县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收入。个体工商户家庭中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如个人申报收入低于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2.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本县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本县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本县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捕捞业的按实际产量和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本县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

  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子女为多人的,应分别计算给付父母的赡养费,相加为父母的实际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五)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县申请家庭收入核对标准的申请人,可采用核实其家庭日常支出的方式,审核其家庭收入,如日常支出高于本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标准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核对范围:

  (一)现金、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房屋。

  (四)机动车辆。

  (五)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六)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核对方法: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按照实名确认,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计入。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计入,基金按照净值计入。

  (三)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人确认。申请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拥有的房产,计入家庭住房套数。

  (四)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确认。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以下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填写《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并以签署诚信承诺书方式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关系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工资收入、社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凭证,其中单位在职人员应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清单,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还应提供储蓄存折或银行对账单。

  (四)住房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的情况,应提供房产证或租房租赁证。

  (五)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提供注册登记、年检验照、纳税凭证。

  (六)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财产(包括储蓄存款、股票、基金、债券及其他资本投资)凭证。

  (七)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的,应提供车辆情况证明。

  (八)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就业意愿的城镇居民,因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应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就业困难原因证明。

  (九)法定就业年龄内因患重特大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人员,应提供县卫生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治疗(不少于6个月)的意见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可提供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十)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家庭成员中有高校就读的成员,应提供就读高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十一)根据收入核对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后,应当就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张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填写《海盐县居民家庭经济状况申报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3-5人组成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审小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户籍所在居(村)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入户核查,并召开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审小组会议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评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局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审核。

  第十六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应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核对工作,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专项社会救助主管部门。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报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核对中心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及调取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经济状况信息,相关部门应向核对中心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有关的信息。

  (一)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退休金等信息。

  (二)住建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及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出入境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信息。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信息。

  (六)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社会救助和领取生活补贴等信息;婚姻、家庭成员殡葬基本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八)银行负责提供银行存款、利息等情况。

  (九)根据核对工作的发展,经县政府批准,各部门应根据需要提供其他相应信息。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建议相关专项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部门工作,致使无法核对收入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四)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五)无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六)有劳动能力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或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一年内家庭在本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六个月或间断居住时间不满八个月的。

  (九)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的。

  (十)饲养名贵宠物、佩戴名贵手表等高消费行为的。

  (十一)家庭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债权、投资及金银首饰折合成现金数额较大的。其中,申请本县城乡最低社会保障家庭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总额,人均超过24个月无土居民标准之和的。

  (十二)家庭成员名下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

  (十三)法定赡养人有赡养能力不承担赡养义务的。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对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已享受专项救助的家庭如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动,应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核对中心。

  第二十一条  县核对中心应当按户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审核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民政局应建立、健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管理信息平台,将公安、人力社保、住建、金融、工商、税务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纳入系统,整合各部门数据信息,集中处理核对信息,逐步实现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建立信息共享长效机制。各镇(街道)、村(社区)核对机构按照使用权限,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县核对中心出具的核对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局以及各镇(街道)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申请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审批机关按照相关政策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有关部门的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诚信体系。其中相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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