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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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海盐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局指定局指挥中心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处,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其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在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置县公安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栏目,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条例》和《海盐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填写《海盐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本局指挥中心领取或者从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aiyan.gov.cn)上下载。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本局指挥中心当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申请。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纸张左上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收到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申请的时间为申请时间。 (三)通过网上受理箱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海盐县政府门户网站(www.haiyan.gov.cn)上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确认发送。网络系统接收时间即为申请时间。 行政机关不接受电话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以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事项。 第七条公民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信息用途;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提交的时间。 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信息用途;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单位盖章; (五)申请提交的时间。 第八条本局指挥中心收到申请人申请,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注明公开时间、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能够确定具体办理机构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申请。 第九条本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局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当面向本局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本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本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本局予以更正。本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本局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收取其他费用。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申请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