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304240025561412/2010-00293 成文日期: 201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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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县残疾人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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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10-09-25 00: 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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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盐县残疾人保障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县 长     




海盐县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县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残疾人联合会,日常工作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评估考核体系。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有残疾人事业发展情况的内容。

第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沟通残疾人与政府之间的联系,宣传残疾人事业,动员社会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

(三)承担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四)指导、管理本县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推进残疾人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道德规范。

第六条 县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

残疾评定实行免费制度。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重视残疾人事业,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残疾人组织,为残疾人活动提供条件。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县和镇(区)财政预算,每年增幅不低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和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康 复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服务,逐步建立和完善资源共享的康复服务网络。

加大对基层社区康复人员培训力度,对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服务项目给予专项补助。加大残疾人辅助器具进社区、进家庭力度,为贫困残疾人配置基本辅助器具给予专项补助。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免费为孤残和贫困家庭残疾儿童提供抢救性康复治疗。对参加康复训练的儿童,按实际支付的康复训练费用,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

第十二条 全面实施残疾人基本康复工作,按本县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助听、助明、助行康复工程。

第十三条 贫困家庭残疾人施行肢体残疾矫治手术的,视自负状况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对贫困持证精神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在享受各类医疗保险报销、单位报销和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的基础上,给予一定救助。

对在定点医院精神专科门诊就诊的持证精神残疾人,门诊费用报销比例在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政策报销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平等享有教育权利。全面普及残疾人九年义务教育,保障适龄残疾人享有十五年教育。

根据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建立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对不适合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的残疾学生实施特殊教育。

第十六条 残疾人在义务教育阶段随班就读的,享受就学补助,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在全日制高中(中专)、全日制普通高校、各类职业学校就读的,享受就学补助。

残疾人参加自学考试,远程教育和成人高等教育,并完成大专以上学业,取得文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机构,对民办特殊机构给予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地税部门代为征收,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新增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并按有关公益性就业岗位的政策规定予以落实。 

第二十一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和自主创业,残疾人种养殖户、残疾人种养殖示范户、专业户和低收入创业户每年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按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下同),给予一定贴息补助;大中专毕业残疾人自毕业起两年内自主创业,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三年内给予贴息补助。

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减免税、费。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创办残疾人扶贫基地。残疾人扶贫基地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给予贴息补助;对考核验收符合建设标准的扶贫基地,每年给予适当的补助;对被评为市级以上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各类技能竞赛。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兴建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积极组织、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每四年举办一届残疾人综合性运动会,每年组织一次单项性残疾人体育赛事,提高残疾人体能素质。发展和扶持残疾人特殊文化艺术,鼓励支持残疾人参加文化艺术比赛和交流。各类学校要创造条件组织残疾学生开展适合其身心特点的文艺体育健身活动,增强素质,康复身心。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学生所在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残疾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管委会对获奖者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公共财政投资兴建的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点等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贫困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宽带,初装费、电视收视费及宽带使用费给予适当优惠。

对残疾人事业宣传、广告要免收或减半费用。减半收取《残疾人证》遗失公告费。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贫困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全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补助金)。

第三十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按其规模和服务重度残疾人的人数,给予一定的设施和护理补助。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家庭中的残疾人,其个人参保部分实行全额补助。

残疾人在本县医疗机构门诊,凭《残疾人证》,免收挂号费、诊疗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个体就业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每年对其个人实际缴纳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凭《残疾人证》和参保缴费凭证,按本县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 政府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应优先安排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危房改造的残疾人家庭,在按规定享受危房改造政策的基础上,享受特别补助。

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优先纳入城镇廉租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减免租金或者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四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按本县有关规定给予生活补助,符合条件的实施居家安养、日间照料或集中托养。

第三十五条  持有《特困残疾人优惠证》的残疾人和一户多残的家庭给予一定补助。

第三十  对残疾人家庭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急困的,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七条  对其他困难残疾人,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帮扶措施。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导盲犬等免费携带。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通过民办公助、公办民营、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和交流无障碍。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创建信息无障碍平台,提供必要的语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县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手语或者配有字幕的新闻节目。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站所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公共停车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泊位,并为残疾人停车提供方便和照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出督促处理书,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处理,并及时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处理的,县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财政部门根据《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

(二)侮辱、诽谤、虐待、殴打残疾人的;

(三)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四)毁坏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可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或司法机关申请帮助,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家庭是指纳入本县城乡居民“三低”(低保户、低保边缘户、低收入户)的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细则由县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相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现行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2004年海盐县人民政府颁布的《海盐县扶助残疾人的若干规定》(县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 县府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