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盐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10〕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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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海盐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提高热能利用效率,发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的社会效益,加强对集中供热的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盐县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精神及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凡在集中供用热区域内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供热单位是指生产提供热能或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用热单位是指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与个人。 第四条 集中供热应坚持发展区域性的热电联产,限制和淘汰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以及实行统一规划、分步实施,强化行业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集中供热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集中供热工作开展的指导和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热管办)设在县经贸局,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热管办由县经贸局、县发改(物价)、环保、质监、安全、公安消防、供电、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劳动、电信、广电台等相关单位组成,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条根据《海盐县热力规划》,有关部门在审批热网建设应纳入城市(城镇)的总体规划,审批建设用地项目时,应预留热源、换热站等建设用地。同时应符合《海盐县热力规划》要求,并报县建设部门批准。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热网工程项目,经报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集中供热热网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项目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热网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按产权归属负责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用热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并支付相关的费用。 第九条 在热网建设过程中,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配合做好管道的敷设工作,不得妨碍热网的整体规划和建设。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等杂物; (四)其它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供热管道保护区指地下供热管道及附属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架空供热管道中心线两侧30米以内范围。在此范围内施工的热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供热管网、桩柱、标志、阀门、井盖、阀门、计量装置等设施,不得在供热管道、支(吊)架上加装设施、架设线路、悬挂物体。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热网建设规划的要求,负责将热网管道敷设至热用户就近的用地红线附近。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运行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确保热网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供热单位须按《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足量、稳定的合格蒸汽,并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装置。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实施供热系统计划检修的,应提前72小时通知热用户,经县热管办批准后实施;临时故障检修的,应及时通知用热单位,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确需停止供热外,不得无故减少或停止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测、计量装置的选型、校验和维护等,必须实行规范管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 在集中供热范围内的新用热户或扩容户,应提前三个月与供热企业协商,办理有关用热手续。供热企业向用热企业提供相关的供热参数。 第十八条 用热企业须按时足额缴纳热费;确定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管理好用热设施;并按合同约定向供热单位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度用汽计划。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的集中供热区域内,用热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的同时不得新(扩)建生产性供热锅炉或其它供热设施。确因供应热能参数无法满足生产工艺参数需要的,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供热设施。 第二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建成后,原有生产性、生活性供热锅炉或其他供热设施必须在三个月内停止使用,并予以拆除,对拆除的锅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在税前列支。 第五章 计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必须加强对计量装置和供热管网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计量数据的正确可靠。 第二十二条 热源和用热单位出、进口处的计量装置由热源、供热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的蒸汽流量计应在投入使用前经县级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用热双方因热计量发生争议时,由县质监局裁定。 第二十四条 新购置计量仪表的安装,需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正常使用时,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对计量仪表进行调整,如对计量有异议,可向县级计量检定机构提出复验或向县质监局提出仲裁检定申请。 第六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建立煤热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05]2200号)及《海盐县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盐政发〔2010〕55号)文件精神,对我县供热实行销售价格与煤(运)价联动的市场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供热销售价格与煤(运)价联动。煤价联动继续按照《海盐县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盐政发〔2010〕55号)文件第六、七条,第八条一、二款确定。 实行供热销售价格与煤运价联动。煤炭运费大幅波动而引起的煤炭成本变动等因素而对供热成本带来较大变化时,根据秦皇岛煤至乍浦港煤炭运费的变化按月来确定相应的供热价格(含税、含管损到户价。小数点保留一位,四舍五入)。 以秦皇岛煤炭网公布的2010年1-3月秦皇岛港煤炭平均价格630元/吨(5000大卡),海运费64元/吨(1万-1.5万吨船)为基准价格,对应确定的八个档次的供热价格(181-202元/吨)。当秦皇岛港月平均煤炭价格和海运费用对应上一调整期上涨(或下降)幅度达到或超过20元/吨时,供热价格作相应调整,对应比例为20元煤炭价格和海运费用对应3.2元供热价格[计算公式当期供热价格=上一调整期供热价格+(当期平均煤炭价格+当期平均煤炭海运费用-上一调整期平均煤炭价格-上一期平均煤炭海运费用)/20*3.2]。当对应上一调整期平均煤炭价格和海运费用变化每吨不超过20元,供热价格不作调整。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县热管办按照《海盐县供热销售价格管理办法》(盐政发〔2010〕55号)文件,按月统一核定蒸汽价格,并由热管办定期向各用热单位公布。蒸汽价格一旦核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不得擅自提价或压价。 第二十八条 县热管办适时召开有关成员单位例会,邀请有关镇区及供热单位、用热单位代表参加,通报有关蒸汽价格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用热收费以热用户进口蒸汽流量表读数为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供用热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集中供热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中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