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盐县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1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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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海盐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巩固地名现有成果,推行地名公共服务,加强地名管理,以法定形式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海盐县域地名总体规划(2009—2020)》的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 (六)公园、大型游乐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企事业单位、名胜古迹、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县的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县地名委员会主管全县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业务上接受县地名办的指导。 财政、发改、公安、建设、教育、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等县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各镇、街道、各类经济区域管理部门,都应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县地名办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县财政局 保障县地名办的日常办公经费,落实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经费,及时核拨地名管理中必需的专项经费。 (二)县发改局 在计划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凡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将拟定命名的名称报县地名办审核后,凭县地名办的审核意见给予办理有关立项手续。 (三)县建设局 在开发建设项目中凡涉及到地名的,应负责将拟定命名的名称报县地名办审核。县房管处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买卖、房屋产权变更、产权证发放及办理各房地产开发单位房屋预售许可证时,所涉及的地名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对各类住宅、大型建筑物的竣工验收,应将地名标志的设置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四)县交通局 负责对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在省道、国道两侧设置地名标志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凡涉及地名的公共交通站点,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五)县国土资源局 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所涉及的地名必须以标准地名为准;对未办理地名使用手续的开发建设项目暂缓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六)县广播电视台 负责宣传报道县地名工作的法规、地名工作的进展情况,及时公布经地名主管部门核准同意的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对未经县地名办批准的地名,不予广告宣传。 (七)县文化局(体育局)、旅游局 负责文物古迹、游览地等名称命名申报和地名标志设置及使用单位管理。出版的各类出版物涉及地名的,应使用标准地名。 (八)县工商局 企业登记或更改地址,其提供“产权证明”上载明的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的,应要求企业提供门牌证明,并注明原地址;在审定企业名称时,其组织形式涉及中心、城、广场的,应请县地名办提出意见;户外发布广告涉及地名的,必须查验相关的地名批准证明。 (九)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工作,协助县地名办做好辖区内标准地名命名(更名)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地名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召集地名专家组成员审核本辖区内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公布标准地名;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地名工作规划; (四)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指导和协调全县的地名管理; (六)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县性的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负责对各类专业或内部出版物中地名的审核; (八)召开地名工作会议,组织地名学术研究; (九)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三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原则 第六条 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县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多音字、序数词、易混淆的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八)原则上不得以企业名称冠名; (九)未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新地名或更改地名。 第七条 下述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同义: (一)本县范围内的镇、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站、港口、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六)、(七)项所列地名; (二)本县任何一个镇、街道内的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 (三)本县任何一个镇、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县任何一个镇、街道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四)受社会发展或城市建设影响而消失的地名; (五)未经审核或者擅自命名并且已经使用的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申报。 第四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地名办提出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 (二)市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三)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和省道以上公路、航道、大中型港口与码头、海塘等名称; (四)重要的山、河、湖、海、岛、礁、海湾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六)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县人民政府或者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经县地名办审核后,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申报; (三)县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区)、风景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县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四)辖区内的广场、公园、专业市(商)场、长途汽车站、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征求县地名办意见后上报。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专家审查工作制度和社会公示制度。地名命名、更名,经县地名办初核后,由专家小组集中审查,通过新闻媒介或海盐县地名网向社会公示,7日内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或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地名取消或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办理: (一)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地名办报县人民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地名办认定,由县人民政府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名取消重新命名的申报、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同类地名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 第十四条 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由县地名办负责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书,由县地名办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十五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证件、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等。 第十六条 户籍管理、身份证发放、工商登记(年检)、国土管理登记、邮件投递、电信通讯、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信托保险、广告发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当申请人使用的地名不合标准和规范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以对其暂缓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或者发布信息。 第十七条 新开发建设的住宅楼(区)、高层(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下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楼)牌设置,无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楼)牌设置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一)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证;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产权证。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交工程、高(大)型建筑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市区、城(集)镇中的街(路)牌、巷(弄)牌、楼幢牌、门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县地名办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市区、城(集)镇内的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高层(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九条 门牌号码由县地名办负责编制和管理。本县范围内的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人,都可以向县地名办申请门牌号码。 沿街(路)、巷(弄)和住宅区内凡具备编制门牌条件的建筑物(群),都应编制门牌号。门牌号的编制应以街(路)、巷(弄)、住宅区为单位,遵循规律,符合规划,排列有序,易找好记,服务社会,不得跳层、重号、跳号、漏号。 第二十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地名 标志》(GB17733-2008)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且可以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三)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巷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未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县政府所在地范围内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的设计、制作、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核定,拨给县地名办; (二)镇政府、街道办、各类经济区域管理部门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政府、街道办、各类经济区域管理部门承担;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地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盐县人民政府印发的《海盐县地名管理细则》(盐政发〔1993〕66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