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海盐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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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海盐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三届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海盐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有效预防各种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领导,动员社会支持,全民参与,以改善环境卫生和生活质量、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提高全民健康水平为宗旨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按照相关规定搞好本单位内部和住宅室内外、门前周边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资助、捐赠。捐赠的资金和物品应当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镇人民政府和具有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组织开展杀灭鼠、蚊子、苍蝇、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活动; (八)配合有关部门制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有专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村)配备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爱卫会由卫生、宣传、教育、经贸、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农经、水利、环保、城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报社、工商、供电、供销、总工会、团县委、县妇联、县经济开发区、南北湖风景区、各镇人民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每年4月为全县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情况。各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卫会报告。 第十二条 爱卫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镇(区)、卫生村(社区)、卫生单位的活动。未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的,不得参加同级文明单位的评选。 第十三条 爱卫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县爱卫办对全县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指导、协调,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各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六)爱国卫生创建工作情况; (七)农村改水、改厕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范标准(具体标准由县爱卫会另文下发)。 第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处置场地应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围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必须到设置的垃圾站(点)倾倒垃圾。 第十七条 县城区道路、广场应定时清扫、洒水、保洁,逐步实现水洗除尘。城区河流、池塘等各种水域中不得倾倒废弃物和超标排放污水,保持清洁通畅。 第十八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搞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建设改造工作。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清除露天粪缸。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村(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除“四害”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营业执照,并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消杀活动,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和器械应严格管理,防止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三)负责同级爱卫会委托的其他爱国卫生管理工作,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县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室); (五)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六)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七)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车站、码头的候车(船)室及公交车辆等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 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和自觉遵守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不得发布烟草广告,县城区内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规范标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三十条 对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爱国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县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三十一条 已经获得爱国卫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规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盐政〔1996〕138号《海盐县单位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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